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黃色藥錠玖顆(驗餘總淨重貳點伍貳公克)、紅色藥錠陸顆(驗餘總淨重貳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吸食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更正為「吸食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沒收銷燬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是於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者,其處罰之新舊法均相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行為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行為固然可訾,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復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危害性程度不高,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黃色藥錠9顆(驗餘總淨重2.52公克)、紅色藥錠6顆(驗餘總淨重2.1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