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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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 朱紫妍 (原名 朱蕙茹 )」更正為「朱紫妍(原名 朱惠茹 )」、第6行「結果」更正為「結婚」、倒數第6行「 周金衡 」更正為「朱紫妍」、證據資料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逕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綜上,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朱紫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而與他人虛偽結婚,並使我國公務員登載不實,對戶政機關戶籍管理已生一定危害,惟念其犯罪手段非屬極劣,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