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9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7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初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所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龍岡分行申設之存款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建宏」之友人,再交給詐騙集團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成年男女等人,先後於98年6月14日下午某時、4時許、5時許及同日晚間6時44分許,去電 陳敬翔 、戊○○、甲○○及乙○○等人,佯稱因網路購物轉帳錯誤,匯至分期付款帳戶,須重新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定 云云 ,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2分、45分、49分許,同日晚間6時26分、44分許,陳敬翔轉帳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又戊○○各匯款5萬元,一共10萬元,甲○○則轉入2萬9,987元,另乙○○匯入4,018元至丙○○前開帳戶,合計詐得16萬3,994元,復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敬翔之母丁○○○、戊○○、甲○○及乙○○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丙○○對檢察官所提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俱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即被害人陳敬翔之母丁○○○、戊○○、甲○○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皆得為證據。
㈢另被告前向渣打銀行龍岡分行申設之存款帳戶(戶名:丙○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陳敬翔、甲○○及乙○○所持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皆屬書證性質,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得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上文書,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敬翔之母丁○○○、戊○○、甲○○及乙○○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前向渣打銀行龍岡分行申設之存款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陳敬翔、甲○○及乙○○所持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復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據此,被告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建宏」之友人請託,交付其前向渣打銀行龍岡分行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際,因已查知「建宏」己身有涉犯此類詐欺取財情事,被告自可預見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惟其仍將之交付,顯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意思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將其前向渣打銀行龍岡分行申設之存款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建宏」之友人,再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推由該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男女分向被害人陳敬翔、戊○○、甲○○及乙○○等人詐取財物,至足認有2名以上之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且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但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供作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查無可認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前開渣打銀行存款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取被害人陳敬翔、戊○○、甲○○及乙○○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幫助詐取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敘明,惟被告祇一幫助行為,該部分核與已敘及之有罪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就被告所
犯幫助詐取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予以審究,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情事固待斟酌,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之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並兼橫被害人陳敬翔、戊○○、甲○○及乙○○等人被騙總額為16萬3,994元,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已真心承認犯行,其中被害人戊○○、甲○○部分均無意追究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陳敬翔部分雖請求加重量刑,然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後另捐款5萬元至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家庭扶助中心,作為本案犯行之悔悟,此有該中心臨時收據1紙附卷足參,可見被告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不深,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害人陳敬翔、戊○○、甲○○及乙○○等人民事求償部分,因本案係就被告刑事犯罪宜否宣告緩刑為考量,非謂限制被害人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自無礙於渠等之民事求償,附此敘明。
㈤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執此,被告所申設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因已交付該詐騙集團使用,要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屬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被告祇為幫助犯,核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依上揭說明,自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