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成選任辯護人黃程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志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孫志成透過 茅雅慧 結識 陳芝儀 (原名 陳意璇 ,涉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進而得知陳芝儀係受某詐欺集團指示,對外收購銀行帳戶,藉以收取詐騙所得使用之人,竟因需款孔急,而意圖為該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該詐欺集團在實施後述犯罪時,實施者有3人以上),先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月15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下簡稱華南銀行),在該行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在上址華南銀行門口,將該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陳芝儀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並向陳芝儀收取新臺幣數千元之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在取得孫志成交付之前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4年10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致電 胡珮凌 ,向胡女佯稱:胡珮凌先前透過網路購物,至超商提貨時,因店員勾選訂單錯誤,以致銀行將會自動從胡女帳戶中扣款,需至提款機撤銷訂單云云,使胡珮凌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10月15日)晚間10時2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西門路郵局」,利用該處附設之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孫志成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欲遣人提領上開款項時,發現孫志成已因故先至華南銀行辦理該帳戶之存摺掛失與印鑑變更,致無法提款,遂再透過陳芝儀聯絡孫志成,2人相偕於翌日(10月16日)上午10時27分許,至上址華南銀行,由孫志成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前開胡珮凌之匯款提領一空,所得均交給陳芝儀轉交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因胡珮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胡珮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孫志成坦承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核與茅雅慧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稱:伊將名下帳戶以4000元代價出售給陳芝儀後,被告始透過伊認識陳芝儀,被告亦有將其帳戶出售給陳芝儀等語(偵查卷第130頁至第131頁),陳芝儀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稱:被告因缺錢花用,而至銀行開設帳戶,並請 託伊 代為將之出售,伊有將賣得帳戶的價金幾千元交給被告,被告在發現有一筆款項入帳後,曾一度辦理帳戶遺失,惟事後經伊陪同,已將贓款領出等語(偵查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及胡珮凌於警詢中指述其受騙情節(偵查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均屬相符,此外,並有胡珮凌提供之郵政存摺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三重分行105年3月10日華西三字第1050000038號函檢送被告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撤銷存摺掛失申請書、掛失止付申請書等資料,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5頁至第67頁、第90頁及第91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雖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而提供其個人帳戶給該詐欺集團使用,然該詐欺集團在誘使胡珮凌匯款至被告帳戶後,因被告擅自將帳戶之存摺掛失、印鑑變更,致該詐欺集團未能順利取款,遂透過陳芝儀出面聯絡被告,再由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前開詐欺所得後,將之交給該詐欺集團等情,此如前述,被告前述之領款行為,與一般詐欺集團內負責領款工作之車手無異,甚且因其將帳戶掛失之故,而無可替代,故應認其所為,已經直接促成該次詐欺取財之犯罪,非僅單純提供普通助力之幫助犯可比,而為共犯(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一二)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係提供其個人帳戶給該詐欺集團使用,繼而出面為該詐欺集團領款,此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於一個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可以包括的一次予以評價,故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與該次詐騙胡珮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不僅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使用,甚且配合取款,所為非但直接造成胡珮凌之金錢損失,並間接助長此類歪風,犯後初始又否認犯行,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畢竟非為自己之不法利益犯罪,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胡珮凌達成和解,賠償胡珮凌29985元,此有和解書及被告匯款之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原住民,自陳與配偶及6個小孩同住之生活與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09頁),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故,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茲查,本件胡珮凌受騙損失之29985元匯款,雖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共同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事後已將之全數透過陳芝儀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被告出售其帳戶給該詐欺集團之對價數千元(實際數目不詳),固屬其直接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賠償胡珮凌29985元,顯然超過前數,應認其犯罪所得,已悉數合法發還給胡珮凌,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無需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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