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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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李 明進 被告 陳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年度士簡調字第851號卷第5頁反面,下稱士簡調卷)。嗣於105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45元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蘋果日報第二版以A4大小之版面刊登1日。(三)訴之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主張被告於手機通訊軟體「BeeTalk」(下稱系爭通訊軟體)之「音樂創作、數位音樂技…」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發布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藏頭露尾詩之同一基礎事實,僅係追加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受損之名譽,應認原告所為變更前後之主要爭點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揆諸首揭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為系爭通訊軟體中系爭群組之成員,伊使用Ming之帳號申請加入系爭群組以發表詩詞創作。欲加入系爭群組者僅需徵得版主同意即可成為成員,其餘成員多使用英文名字或其他俗稱加入該群組,被告即係以「2014winchen」之帳號加入群組,並使用「Win.Chen」為暱稱。
伊加入系爭群組後1星期內即發表7、8篇詩詞,伊均係使用Ming之帳號發表創作,且會署名作者為明進或(明進),如對照伊放置之帳號大頭照,他人即可辨認伊為創作該等詩詞之人。詎被告竟嫉妒伊之文采,學伊以藏頭露尾詩之方式,於103年11月12日,在系爭群組中發表下列藏頭露尾詩:
「明明無敵世界蠢,進來假裝作詞人,根本就是個畜生,本人長像一坨糞,大伙寫詞都押韻,笨蛋寫文都對稱,豬都上文對下文,快看他確都不能,滾出動態別再撐。」(下稱系爭詩句),如將系爭詩句每句第1個字與最後1句7字連接,即得出「明進根本大笨豬快滾出動態別再撐」之語意,而因系爭群組之成員均知道使用帳號Ming之成員真實姓名為「明進」,故被告顯係以系爭詩句公開指名罵伊,致伊名譽遭到貶損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如下:⑴工作收入損失:伊駕駛大型車營生,每月實際工作日數為24日,月薪為4萬元,如加計工作可領取之小費1萬多元,總計每月收入至少5萬元,故以5萬元除以24日,伊每日薪資約為2,083元。伊因被告發表系爭詩句貶損伊名譽之行為,曾費時1日向警局報案、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開庭3次、至本院士林簡易庭開庭4次,1次以1日計,另製作筆錄亦費時4日,總計伊為處理本件侵權行為紛爭而需請假無法工作日數達12日,故伊受有工作損失共2萬4,995元(計算式:2,083元×12日=2萬4,996元。按:原告僅請求2萬4,995元);⑵報案、製作筆錄及出庭之交通費用:伊為報案、製作筆錄及至本院士林簡易庭開庭而需搭乘計程車代步,來回車資以1趟250元計,伊總共支出12趟之計程車費用3,000元(計算式:250元×12趟=3,000元);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6,200元(計算式:3,200元+3,00
0元=6,200元);⑷文件影印費等雜項支出:250元;⑸精神慰撫金:被告發表之系爭詩句經伊整理後共可區分為6大句,每句造成伊之損害為4萬6,000元,故伊所受非財產損害為27萬6,000元(計算式:4萬6,000元×6=27萬6,
000元),總計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31萬445元(即
2萬4,995元+3,000元+6,200元+250元+27萬6,000元=31萬445元)。又被告之帳號雖因伊檢舉而遭停用,惟其發表系爭詩句已然貶損伊名譽至鉅,伊亦得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被告應於蘋果日報第二版刊登A4大小,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回復伊名譽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系爭詩句是原告自行書寫,與伊無涉,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對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處分不起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所提之再議而告確定,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曾以手機使用系爭通訊軟體,並於加入系爭群組後以「Ming」之帳號發表數篇詩詞創作,每次發表創作時均會署名作者為「明進」或「(明進)」,系爭群組中暱稱為「Win.Chen」之人曾在103年11月12日發表系爭詩句,而系爭詩句每句句首第1個字及最後1句7個字全部串連起來意思即為「明進根本大笨豬快滾出動態別再撐」,經其檢舉後,暱稱「Win.Chen」所屬之「2014winchen」帳號已遭系爭通訊軟體停用,其曾對該帳號之使用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等情,業據提出暱稱為「Win.Chen」之人在系爭通訊軟體中發布系爭詩句、「2014winchen」帳號遭系爭通訊軟體列為違禁用戶、原告發表之數篇詩詞創作、暱稱「Win.Chen」之人於系爭通訊軟體及其他網路部落格、臉書上所發表之詩詞創作、自我介紹內容及照片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文件及光碟1片為證(見士簡調卷第7頁至第15頁、士簡調卷證物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68頁),並有被告所提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15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士簡調卷第24頁至第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15號卷宗(下稱偵字卷)查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中使用「Win.Chen」之暱稱,以內含其姓名中「明進」2字之系爭詩句發表於數十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群組內,致系爭群組之成員均知其遭被告辱罵,已然侵害其名譽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曾於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詩句?(二)系爭詩句是否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三)如(二)為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其另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登報以回復名譽,有無理由?茲悉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確曾於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詩句,惟並未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就原告指稱被告曾在系爭群組中以「Win.Chen」之暱稱發
表系爭詩句乙節,業據提出系爭通訊軟體中所示以「Win.C
hen」名義發表之系爭詩句截圖為證(見士簡調卷第9頁),而參酌原告至派出所報案並對於系爭群組中暱稱為「Win.Chen」之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詢開發、推廣系爭通訊軟體之訴外人臺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獲覆帳號「2014winchen」之使用者係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在系爭通訊軟體中註冊帳號,而依該號碼查得之手機持有人即為被告等情(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復酌之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確曾於103年
7、8月間以上開手機號碼在系爭通訊軟體中註冊「2014winchen」之帳號,並使用「Win.Chen」之名義加入系爭群組等語(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第48頁),堪認原告所稱在系爭群組中使用暱稱「Win.Chen」之人即為被告乙情,尚非無稽。被告雖否認曾在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詩句,並稱系爭詩句為原告自行書寫,其帳號曾遭盜用或駭客入侵云云(見士簡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就其主張系爭詩句為原告所寫乙事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其在本件所涉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及本院審理中所提手機截圖照片,不僅不足以確認照片中所示手機文字訊息確為原告所製作並傳送,更無從據以推論系爭群組中之系爭詩句即為原告盜用或駭入被告手機後,登入「2014winchen」帳號以「Win.Che
n」之名義自行發布等事實。況被告於警詢時提出電子郵件內容截圖表示曾收受由系爭通訊軟體官方信箱寄送之恐嚇郵件,致其無法於103年11月間繼續使用系爭通訊軟體云云(見偵字卷第3頁、第22頁至第25頁),此不惟與其嗣後聲稱係原告盜用或駭入其在系爭通訊軟體中使用之帳號,並曾以電話或簡訊恐嚇要以電子設備侵入其使用之網路空間等節有所出入(見偵字卷第48頁、第51頁、第66頁),更經臺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函覆未曾接獲帳號「2014winchen」使用者反應其帳號遭人盜用乙事及未曾以官方信箱寄送被告提出之恐嚇電子郵件內容在案(見偵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又被告雖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判決內容,聲稱原告曾多次以電話、簡訊進行恐嚇或詐騙云云,然參酌該刑事判決內容,僅足知悉被告曾因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遭判刑確定之事實(按:該案被告為陳璟榮,此即為被告更名前之姓名,見士簡調卷第19頁),仍無從佐證其辯稱系爭詩句係由原告自行書寫後盜用其在系爭通訊軟體之帳號發表於系爭群組中等情為真。綜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3年11月12日在系爭通訊軟體之系爭群組中,以「Win.Chen」之暱稱發表系爭詩句乙情,洵值採信,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提相關事證,均不足援為有利於其之判斷,故應認其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⒉惟查,被告固曾在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詩句,然依原告分別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你們在群組內每個人都互相認識嗎?)大部分都不認識」(見偵字卷第61頁)、「加入群組(即系爭群組)需要版主同意,版主只會表達同意與否,但是不會詢問我的名字,我是用Ming的名義申請加入群組,版主同意我就加入群組,他沒有問我真實的姓名,加入這個群組的人大部分都是用英文名字或是其他的俗稱,因此我不清楚其他的人是何人,我之前也不知道Win.Chen是被告,我是到警察局報案之後警察調資料才知道Win.Chen是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加入系爭群組中包含兩造在內之數十人,均非使用真實姓名發表相關文章或詩詞創作,是單憑他人在系爭群組內使用之帳號,尚難知悉該他人於真實社會中之身分或姓名。原告雖稱系爭詩句之句首句尾文字連接起來後已指明詩句中所罵之人為明進,而因其會在發表詩詞創作時署名作者為「明進」或「(明進)」,再加上其所使用Ming之帳號有放置大頭照,綜合觀之即足使他人推知被告係以系爭詩句辱罵原告即 李明進 本人云云,惟從事創作之人使用筆名或暱稱者所在多有,且原告亦稱其係以Ming之名義,而非以真實姓名加入系爭群組,是縱使其在發表詩詞創作時會署名作者為「明進」或「(明進)」,然尚難逕認他人依該署名即可推知該「明進」或「(明進)」即為原告之本名,遑論再將該創作者之署名與使用Ming帳號者之真實姓名相連結。又在通訊軟體或網路等虛擬世界刊登非本人之照片為帳號顯示圖片者亦非乏例,是縱使原告係使用本人真實照片為其使用Ming之帳號之顯示圖片,亦難以此遽論系爭群組中之成員在不認識原告本人之情形下,得確知Ming帳號顯示圖片所示之人即為原告本人。準此,原告解讀系爭詩句有其所稱以藏頭漏尾方式指名辱罵之情形縱令屬實,在系爭群組中之其他成員至多僅會因此推知暱稱「Win.Chen」之人以系爭詩句影射之人為「明進」,惟該「明進」之真實身分為何,則無從得知,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群組中之其他成員確因被告發表系爭詩句而後續在該群組中針對原告是否遭人辱罵或探究該詩句中所影涉之「明進」實為何人等情存在,要難以此認定原告在社會生活中之評價確已因被告發表系爭詩句而有所貶損。換言之,系爭群組內之成員得否由其他人使用之暱稱或代稱推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其於社會生活上之真實身分,要非無疑,且系爭詩句並未提及任何足資影射原告在真實社會之特定身分,自難僅憑原告之主觀想象或連結即逕謂其在真實社會之名譽權已遭虛擬世界之文字所嚴重侵害。至原告另稱被告係因嫉妒其文采及其在系爭群組中發表較多作品,始以系爭詩句指名罵人云云,此純屬原告對於被告發表系爭詩句之動機所為之主觀臆測,亦與其名譽權是否遭被告以系爭詩句侵害乙節無關。是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使本院對其主張形成有利之心證,自無從認定其所稱名譽權已遭被告發表之系爭詩句侵害且情節重大乙情確實存在。
㈢綜上各節,原告之名譽權既未因被告發表系爭詩句而受侵害
,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為處理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之行為至派出所、士林地檢署、本院士林簡易庭製作筆錄或開庭而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進行本件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舉證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影印文件資料支出之雜項費用及因名譽權受損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31萬445元,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登報以回復其名譽,俱屬無據,本院自無再就其主張之各項請求另為論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萬445元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登報以回復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林銘宏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簡吟倫附件:
┌───────────────────────┐│本人陳耀峰在Bee群組公然侮辱李明進(Ming),造││成李明進名譽受損,特登報道歉,並賠償其精神及財││物損失共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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