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五年度交字第一○八號原告 林志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訴訟代理人黃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00000000號、第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詹政良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梓銓
,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北
市裁罰字第二二─Z00000000號及第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五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十一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一百三十五點八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無誤,被告爰函復原告舉發無誤,仍應依法裁處,並將應到案日期更改為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原告仍不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晚,因車上孕婦身體不適,當下
車速確實稍快,但並無雷射測速儀顯示之數據,且當時尚有
一、二台車輛之車速較原告車輛快。原告遭攔停後,員警先拍攝原告車輛之車牌,而非請原告將車輛熄火,攔停方式怪異,員警又僅告知數字,並未出示雷射測速儀,採證照片中車輛霧燈顏色復與原告車輛之霧燈顏色不符,可見員警應係因真正超速之車輛已下交流道,方直接攔停原告車輛取代。又原告於舉發當時係因擔心車上孕婦之身體狀況,始配合員警製單舉發,事後再進行申訴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為當場攔停
舉發違規,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C003797),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惟該測速儀器未配置拍照功能。另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一百六十七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爰此,系爭汽車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
㈡次查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槍)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
相機及PC控制盒,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執勤員警使用之科學儀器,係經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次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五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第三項亦有明文。由此可知,鑑於超速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設有拍照設備可供瞬間拍照記錄違規情況,如一律要求交通勤務警察必須以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之方式舉發超速違規,與現行執行勤務之實況尚有扞格,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此類超速違規事件均必須以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之方式逕行舉發,執行交通勤務警員透過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超速違規之數據,而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當為合法之取締方式,公路主管機關據以處罰,即無不合。
㈢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
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行為之汽車,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臺北市市民e點通維護系統申訴書及其附件、被告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二一七五一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五二七○○四○七號函及附件採證光碟(含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錄音檔、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等資料)、被告同年月二十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二一七五一○○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卷末證物袋、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之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經查,本件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
,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C003797),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次查,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相機及PC控制盒,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執勤員警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一百六十七公里,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五二七○○四○七號函及檢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錄音檔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卷末證物袋)。
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郭伯英 到庭亦結證:「當天我是擔服十
八時至二十二時的巡邏勤務,與 吳佳勳 小隊長一起執勤。‧‧‧舉發當時是在執行定點測速。我跟吳佳勳小隊長在執勤之前有領用雷射測速槍,在領用當時都有先歸零測試功能是否正常,也有檢查電力是否充足,確定功能正常才領用。舉發當時巡邏車是停在國道一號北上一百三十五點八公里處避車彎,‧‧‧當時我是在駕駛座,把車門打開,半坐在駕駛座,轉身面對來車,手持雷射測速槍,以車門作為支點,對北上車輛進行測速。該路段速限是一百公里,在執勤點前約三百至一千公尺內約一百三十六點八公里處有設置『前有違規取締』的警示牌,速限標誌則設置在交流道。該處北向是三個車道,當時車流量正常,算順暢。我當時是面對來車,針對明顯車速比較快的車輛做測速。當時原告車輛是行駛在中線車道,我從很遠就看到原告車輛車速明顯比正常車速一百公里上下快很多,所以我從很遠的地方看到原告車輛車速明顯過快時,就透過雷射測速槍的瞄準鏡,瞄準鏡裡有一個紅色十字絲,我就以這個紅色十字絲瞄準原告車輛車頭,按下雷射測速槍扳機,當時測得原告車輛時速是一百六十七公里。當時原告車輛旁邊沒有其他車速明顯過快的車輛,因為測速器一次只能瞄準一台,所以當我瞄準鎖定之後,就不會受其他車道車輛的影響。‧‧‧我使用的雷射測速槍只能攝錄按下扳機瞬間那幾秒鐘的畫面,我測得原告車速一百六十七公里後,當下我沒有攔下原告,因為原告行駛在中間車道,我怕影響到其他車輛,所以沒有立即執行攔停的動作,但在測得原告車速後,我就請小隊長按警示燈,並記下原告車輛的廠牌、顏色及車號,因為原告當時車速很快,我只看到原告車號阿拉伯數字是五三三三,印象中是藍色的 納智捷 ,當時巡邏車的警示燈有亮起,我就坐上駕駛座,駕駛巡邏車走路肩去攔停原告車輛。當時原告還是行駛於中線車道,後來我看到原告車輛到苗栗交流道前有切換到外側車道,就在路肩按下警報器,在路肩示意原告將車輛停下來,原告車輛才減速下來,我是在北上一百三十三點一公里處苗栗交流道槽化線的地方將原告車輛攔下來,因為該處燈光比較足、腹地比較寬,攔停地點距離測速地點約二公里多。‧‧‧我的執勤習慣不一定會先拍車牌,如果是違規人車速非常快,或是攔停攔不停,我才會先拍違規車輛的車牌,本件我忘記我是否有先拍攝原告的車牌。原告車輛停下來後,只有我下車,小隊長在車上負責警戒。我當時跟原告說的第一句話確實是『你有開比較快』,也有出示雷射測速槍上給原告看,其上有顯示十字絲瞄準的畫面,下方第一排會顯示時間,第二排會顯示測速的速度、測距,原告當時也有看雷射測速槍畫面,當下有承認超速,但是原告有問說可不可以不要開超過一百六十公里,因為會扣車牌,我有跟原告說除非有不可抗力的原因才可以,我當下也問了是否有不可抗力的原因,原告表示沒有,所以我就依照規定舉發。(當時原告車輛有幾個人?)除了原告外,副駕駛座上有一位女性,該女性表情沒有異狀,看不出來有不舒服,而且原告當下也沒有表示,而且我有問原告為什麼開那麼快,原告表示他想睡覺。(本件違規車輛從證人瞄準測速一直到攔停為止,有無離開證人視線?證人有無可能誤判?被測速車輛並非原告車輛?)我是一路監控違規車輛,從測速到攔停都沒有離開我的視線範圍,而且我當時有請我旁邊的吳小隊長幫我一起看,且原告行經當下我就有記下原告車輛廠牌、顏色、車號,並在測得違規車輛為時速一百六十七公里當下,我就立刻告知旁邊吳小隊長『藍色、納智捷、五三三三號』,而且攔下原告車輛後,也有再度確認,所以不可能有誤判。(提示本院卷第十
八、二十六頁,本件採證畫面時間顯示為二十一時五分三十一秒,與舉發通知單所示二十一時十一分,時間略有出入,為何如此?)因為二十一時十一分是攔停下原告車輛開單的時間,所以時間上會有一些誤差。(提示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照片即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這張照片顯示之燈光顏色與實際上車輛的燈光顏色是否會有誤差?)會,白天比較不會,晚上因為比較暗,沒有燈光的關係,所以會有誤差。(原告表示你當時是以話術要他承認超速,請原告出示駕照、行照之後,逕自在巡邏車內開好舉發通知單要原告簽名,是否屬實?)不是,我有出示雷射測速槍畫面給原告看後,才跟原告要行照、駕照。跟原告要了駕照、行照之後,走回巡邏車上開單,因為當時是晚上,光線不足,所以需要車上的燈光輔助,所以才沒有在原告車旁邊開單,而是帶到巡邏車上開單,加上當天天氣真的很冷,我沒有請原告下車是因為我自己都覺得很冷。開好之後,再拿給原告確認,再簽名。原告從頭到尾都叫我不要開扣牌三個月,但我跟原告說沒有辦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至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反面至第五十四頁正面),核與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攔停後之錄音檔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至第五十三頁反面),並有證人郭伯英警員提出之舉發當日勤務分配表、值班人員應勤裝備交接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攔停點、巡邏車擺放之避車彎、測速點等全景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八頁)。
㈦本件舉發員警郭伯英於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
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3797、最大雷射光功率:
88.2μW、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有效期限: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足證本件舉發員警郭伯英於舉發當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3797)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且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揆諸度量衡法第五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及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公信,其準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是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系爭汽車之車速資料,應堪採信。
㈧本件違規地點國道一號北上一百三十五點八公里處,係屬小
型車速限時速一百公里路段,於該地點上游即一百三十六點七至一百三十六點八公里間,設有「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一面;於上游即國道一號北上一百三十八點二公里處,另設有速限標誌,上開標誌之設置均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等情,亦有證人郭伯英警員拍攝之前開標誌暨設置地點里程牌照片、本院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亦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
㈨證人郭伯英警員於本件依法執行職務當時,從對系爭汽車測
速至攔停,係全程監控,均未離開其視線,且於攔停稽查時,除告知原告該雷射測速儀顯示之數據外,並將該顯示數據之畫面提供原告觀看確認,嗣並就其親自見聞之測速、攔停及舉發過程,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在本院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之車道,及如何執行測速,暨如何上前攔停等舉發經過,俱能合理翔實說明,其證述內容復與前揭書證及勘驗結果相合。況證人郭伯英警員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此據證人郭伯英警員與原告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四頁正面),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其所為上揭證述,又無任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遍查卷內資料,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再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其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之可能,是證人郭伯英警員前揭證言,應屬真實可採。堪認本件雷射測速儀及其擷取畫面所顯示之測量速度一百六十七公里/小時(車頭),測量距離四百五十二點五公尺等數值,確為郭伯英警員於舉發當時所測得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車速無誤。
㈩原告固主張當時因車上孕婦身體不適,故車速稍快,但並無
雷射測速儀顯示之數據,且當時尚有一、二台車輛之車速較系爭汽車快,員警當時攔停方式怪異,又未出示雷射測速儀,應係因真正超速之車輛已下交流道,方直接攔停系爭汽車替代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前揭事證相左。況舉發當日系爭汽車上之孕婦即原告之配偶並無就醫,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正面),亦難認舉發當時客觀上存有何緊急避難情狀,而認原告必須實施於高速公路高速行駛之緊急避難行為。是原告空言主張前情,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一九十四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八百九十四元被告預納合計一千一百九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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