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0號原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美玲 原告 胡世均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彥泯 被告 黃歆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胡世均為原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
達公司)之總經理。原告萬事達公司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及28日與訴外人謙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嶧公司)簽訂「易保車險網系統開發合約書」及「謙嶧官方網站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公司間合約書),由原告萬事達公司為謙嶧公司架設易保車險網站(下稱系爭車險網站)及謙嶧官方網站(下稱系爭官網)。為確保如期依約履行,原告萬事達公司乃將上開二合作案交由被告執行,雙方並於105年6月1日簽署「易保車險網系統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車險合約)。詎被告完成系爭官網後,為求其私人開設公司之私利,竟故意以各種理由推拖系爭車險網站之完成期限而未如期完成車險合約,致原告萬事達公司遭謙嶧公司求償,經協商後乃由原告萬事達公司無償幫謙嶧公司維護官網迄今,受有損害至少新臺幣(下同)56萬元,此有原證8網站維護合約書可證,並因此終止原告萬事達公司與謙嶧公司間之第3個合作案,而另受有50萬元之利益損失,共計106萬元。
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106萬元及利息。
㈡被告在執行系爭車險合約案時,多次與訴外人 吳逸楓 、宣心
瑜在LINE對話中以美編能力不足、沒有專業能力、原告胡世鈞會卡尾款、不給時間、不關心案子等不實言論,企圖讓訴外人謙嶧公司與原告萬事達公司解約,而將案子委由被告成立之公司執行,致其他聽聞者誤以為原告胡世均經常積欠款項、苛刻不尊重人、不負責任,嚴重毀損原告胡世均之名譽,除受不白之冤外,更令公司股東及同仁對其投射不信任之異樣眼光,甚至成為揶揄鄙夷之對象,致其多年奮鬥之專業形象毀於一旦,使其遭萬事達公司處分而無法帶領其他員工,合作廠商更拒絕與其商談,使其在職場受有重大影響,內心苦楚煎熬久久無法自己而非常人能體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萬事達公司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胡世均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辯稱本件係因萬事達公司之美術暨聯繫人員離職,致無法確認美術設計版型與風格,連帶使被告開發完成之程式系統無法套用版面而進度延遲云云,然網站就像手機,美術設計就像手機外觀,裡面的IC版設計和外觀沒有關係,被告什麼軟體都未完成交付原告萬事達公司,卻背地裡和謙嶧公司議價,所辯實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㈠伊與原告萬事達公司純屬程式開發委外關係,本案開發金額
僅15萬元,原告主張本案造成其106萬元之損失,與被告何干?且原告並未證明受有損害,被告否認原證8的真正。又程式開發案執行期間,因原告萬事達公司本身並不具備系統開發商之技術溝通能力,本人基於履行合約之責任,多次協助原告與其承包來源(謙嶧公司)溝通討論,也配合開發與建置測試系統予原告,後來原告公司在執行期間多次變更合約開發規格,導致開發人力虛耗時間進行會議討論、需求訪談、系統設計、測試系統撰寫與測試、已造成被告損失,被告也根據合約,要求原告萬事達公司針對變更部分重新議價,卻遭拒絕,此後原告僅以訴訟手段威脅,並無再對本案內容與被告聯繫討論致使延宕,未能如期交付之責任在於原告,且此舉更導致被告無法結案,原告尚積欠被告5萬元尾款。
㈡原告胡世均指稱其公司股東、同仁對其誤解造成其精神損害
,被告感到十分詫異!被告與謙嶧公司間的被動諮詢內容為私訊對話,是被告被動所做答覆,沒有任何意圖主動去說,且未於任何公開場合提及,何以原告胡世均之同仁,甚至業界人士能因此對其造成誤解?更造成其精神損害?被告均被動根據所知事實回應,並無公開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之前,亦曾以相同案件對被告提起背信、業務侵占、妨礙名譽等刑案,也以不起訴終結(104年度偵字第1691號)。
㈢根據車險合約,網站完成上線之期限為102年08月01日,惟
因合約開發期間,原告與被告另簽約「謙嶧官方網站開發合約書」(下稱官網合約,基院卷第13-15頁),官網合約第2條第2項載明雙方均同意平台合約上線日期推延至102年8月31日。同時第二條第3項更明訂,如因甲方應提供素材或文案延遲或不齊全所致之專案延遲,乙方得依延遲之天數推延上線日期。因此,根據官網合約的結案驗收簽署日期為102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97頁),由於延宕官網合約製作之關鍵因素,明顯為原告美術離職之變動,導致被告虛耗做白工及費時溝通,讓原本可於102年6月21日完成之案子,大幅延宕至102年11月18日才結案,因此被告自得主張平台合約至少可延後150日,至103年01月31日。原訂執行官網合約之時間為102年06月01日至102年06月21日,萬事達公司於本案一開始,即發生頻繁之美術暨聯繫窗口離職,萬事達始終無法有效與客戶確認美術設計版型與風格,致使被告開發完成之程式系統,無法套用版面以致合約嚴重進度延遲,期間萬事達總經理胡世均總是在狀況外,無法有效管理其公司的交接作業,導致被告多次重覆承擔其公司新進員工或新委外單位的重新教育責任。
㈣根據平台合約與官網合約,原定結案驗收期限為102年08月3
1日,根據平台合約第5條第4項規定,甲乙應於雙方議定日期內(不可超出30日)驗收完畢,如有不符規格之情事,甲方應紙本條列陳述並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否則視為乙方所交付之系統合於規定。照此原則,萬事達公司於本案執行期間,於驗收日後30日即9月31日前,毫無催促與監督參與作為,至此,被告也能主張本案之執行內容,已經符合合約規範之結案標準,原告已不得主張被告有違反驗收期限規定。此後被告繼續協助本案之行為,純屬個人職業道德良知,秉持希望能把事情做好的信念,承擔本案因延宕所造成的損失,而未宣稱原告違約,強制要求其支付尾款。萬事達公司胡世均自始至終,都清楚明白其公司美術與窗口人力的變動所造成的延宕,也深知本案客戶端與其簽約實屬私交人脈王彥泯的牽線,也都明白原本合約規格與實際執行規格相異,所以原告一來因自身公司人力變動導致延遲,二來因為實際規格與合約不同,因此才與被告口頭協議,在不限定時間的條件下,被告可協助其在不加價條件繼續開發本案。卻在告訴案中,公然說謊,指稱被告為本案延宕主因,實則除前面官網合約之延宕,後續平台合約施作過程中,台灣萬事達公司的美術暨窗口,對於客戶需求掌握相當不好,反覆修正,期間客戶端(謙嶧保險公司)看不下去,還自派美術協助,最終萬事達公司還導致美術再度離職狀況,致使被告因萬事達交接問題,多次做白工套版,更耗時費日承擔萬事達新進人員的適應問題。此乃萬事達公司總經理胡世均,為了節省人力成本,以承攬契約規避正職勞工契約之成本,招攬低價專業能力尚不足之人力,為了接案營利,硬逼不適任之人承接美術版面與需求溝通角色,不僅導致被告必須與非專業人士合作承擔極大的時間浪費,該新進人員也因此承擔極大壓力,導致離職後果,實乃胡世均不尊重專業之結果。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萬事達公司請求被告賠償56萬元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但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參;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亦可供參。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萬事達公司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險合約、
工作地證明書、系爭公司間合約書、網站維護合約書等件為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9號卷第12-50頁,下稱基院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空言泛稱原證8係原告萬事達公司為了本件訴訟所製作(本院卷第232頁),復辯以原告萬事達公司之美術暨聯繫人員離職無法完成美術設計,致其未能完工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即不足採。原告萬事達公司依前述之委任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伊56萬元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萬事達公司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仍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從而,主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當事人自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
⒉原告萬事達公司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完成車險合約受有50萬元
之利益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以為證明,自不足採信為真實。原告萬事達公司既未能提出證據以使本院確信其因被告未依約完成車險合約而受有上開利益之損害,其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胡世均主張名譽權受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⒉經查,原告胡世均主張被告以上開言論污衊原告乙節,業據
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證(基院卷第41-48頁、本院卷第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言詞傳送予訴外人吳逸楓、 宣心瑜 ,乃被告予訴外人吳逸楓、宣心瑜私底下聯絡往來之對話,依一般通常觀念,上開二人之對話內容屬於私密性言論,為隱私權之範疇,為一般人多數人所無法共見共聞之社交通訊網絡訊息,且被告並無散布系爭言詞,一般不特定多數人自無從接觸系爭言詞,實無得以影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難認損及原告於客觀上之社會評價,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言系爭言詞未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萬事達公司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胡世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依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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