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8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若茵 被告 陳念宜陳博明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49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8,221元,該裁定業於民國112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存卷足憑,則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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