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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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君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戴光廷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君、 戴光庭 為夫妻關係。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 古浩辰 所經營「悅之民宿」有糾紛,竟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淑君於民國112年1月8日某時,在其等位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其臉書帳號「黃淑君」張貼其與告訴人所經營「悅之民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並發表「吃素的人心地也不是很好,說要好到哪裡,也只能笑笑」等內容,再由被告戴光廷以臉書帳號「戴光廷」在該篇文章下留言「你有看過吃素的畜生嗎」,被告黃淑君再留言回以「有看過比畜生還不如」等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12年9月26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