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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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6時15分許,因見 吳秉粲 停放於屏東縣潮州鎮四維路189巷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內空地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車內並徒手翻動物品意欲行竊,嗣經吳秉粲當場察覺並報警處理,因而行竊未果。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秉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
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倘在主觀上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住處,留滯時間久長,以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徒手翻找被害人所有汽車內之物品,則車內財物已處於隨時遭竊之危險,可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0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有何內在關聯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而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需用錢吃飯,始為
本案竊盜未遂犯行之動機,雖未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害之結果,惟仍置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一定之危險中,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均為拘役刑)、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簡易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