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姍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5號、第147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慧姍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後轉交,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金豐 金融顧問」、「 張博軒 」、「 張清輝 特助」之人(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林慧姍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4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前開帳戶合稱本件4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提供予「金豐金融顧問」、「張博軒」、「張清輝特助」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 陳亭妤 、 陳亮 言、 李振慶 、 陳嘉敏 、 陳亭云 、 林亞葳 、 張岫川 、 吳曼君 等8人(下稱陳亭妤等8人)施以詐術,致使陳亭妤等8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 林慧珊 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分3次至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前,交予暱稱「 王浩 」(無證據顯示與「金豐金融顧問」、「張博軒」、「張清輝特助」為不同人)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陳亭妤等8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及 陳亮言 、李振慶、陳嘉敏、陳亭云、林亞葳、吳曼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查公訴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吳曼君遭詐欺部分,認與原起訴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2年9月12日審判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告以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林慧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整合,固將本件4帳戶資料交予LINE暱稱「金豐金融顧問」、「張博軒」、「張清輝特助」之人,也是受其等所騙才陸續提領款項交與「王浩」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為增加收入、整合貸款而與「張博軒」、「張清輝特助」等人聯繫辦理貸款,其等所詢問之內容與被告過去合法貸款時所詢問之內容相符,加之「張博軒」提供公司名稱及合作協議書為證,合作協議書上並有律師印文,且協議書上有被告違反規定將對被告採取法律途徑之文字,方信以為真,且被告提供之帳戶為被告長期時使用,不可能冒著帳戶被凍結影響日常生活之風險為本件犯行,被告主觀上僅認為提供帳戶係為辦理貸款所用,自始自終無掩飾或隱匿金錢來源,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件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交付本件4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並交付與暱稱「王浩」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8頁至第28頁,交查第802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53頁),並有被告本件4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張博軒」、「張清輝特助」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177頁至第213頁,交查第802號卷第29頁至第54頁)。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銀行帳戶後,即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陳亭妤等8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亦經陳亭妤等8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0頁,偵二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偵三卷第25頁至第37頁),並有陳亭妤等8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簡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線上課程網頁截圖、存款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紀錄等可佐(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55頁,偵二卷第59頁至第7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11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偵三卷第77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就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行為人雖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其於提供時若已預見被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猶提供甚而協助領款,且對於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其主觀上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行為時為年約34歲之成年人,自承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診所助理,對於國家詐欺防治宣導,至ATM提款時也會有廣告之資訊有看到過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交查第802號卷第82頁,本院卷第169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係因我原有的4、5個貸款總計
約新臺幣(下同)50多萬,每月繳1萬出頭,當時月薪約2萬6,700元,貸款利率約10幾%太高,所以想要辦理整合貸款降低利率,有先找過銀行辦理整合,但銀行回覆因我負債比太高無法整合,後於網路上搜尋整合貸款,找到一間「金豐金融顧問公司」,隨後LINE暱稱「張清輝」、「張博軒」便加入我的LINE討論代辦整合貸款借60萬的細節,說要幫助我向第一銀行貸款,並表示可以3%之利率辦理整合貸款,但我沒有計算以3%利率貸款60萬元每月要繳多少利息,當時也沒有講好代辦預計的服務費多寡,他們是說貸款下來後,會請人對保,再把服務費匯進去。(你之前在網路申辦貸款的時候,是先拿到錢還是先對保)過去貸款時是先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6頁),是被告於本件事發前已因其負債比過高,向銀行申請辦理整合貸款遭拒,對於自身債信不佳無從自銀行再行辦理貸款乙情,應當有所知悉,竟仍聽信「張清輝」、「張博軒」所稱可協助辦理整合貸款,並允諾與被告經濟能力、條件顯不相當之3%利率條件,即率爾提供其本件4帳戶予「張清輝」、「張博軒」使用,顯然忽視其先前曾遭銀行拒絕辦理整合貸款、原有貸款利率約10幾%等情狀,且本件辦理貸款過程,亦與被告過去成功貸款係經完成對保後始撥付款項之過程不同,被告猶提供本件4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係基於輕率之心理,抱持縱使自己受騙,亦不會蒙受損失之心態,貪圖顯與被告自身經濟狀況不符之貸款條件,而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所用,並依指示提款,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復依被告提出與「張清輝」、「張博軒」之LINE對話紀錄,
「張博軒」固於對話開頭提出貸款70萬元之資訊,然後續均未見被告與「張清輝」、「張博軒」有談及被告欲貸款60萬元之每月付款金額、分期期數及貸款利率等資訊,多係在討論提供帳戶及提款事宜等情,有被告與「張清輝」、「張博軒」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交查第802號卷第29頁至第54頁),而依被告提出過去曾辦理貸款成功時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4月間貸款時詢以:「36期利率與48期利率是」、「(都一樣是年利率14%)好」、「跟信貸利率差不多」、「我前陣子有辦過信貸,這樣會有影響嗎?」、「有車子在,會比較好過初審嗎?」、「(等等請徵審照會您)好的」、「對保完成了」等語(見交查第802號卷第67頁至第72頁),於111年6月間貸款詢以:「( 和潤 30萬分5年月繳7260)金額由多到少,各是多少?」、「(這是上次男朋友問的分3年15萬月繳526520萬月繳7020)那我懂了」、「請問有開辦費嗎。」、「(明天和潤會再打電話給妳確定貸款的金額期數和月付金喔!)大概幾點會打給我?早上可以嗎」、「您好,今天中午已經完成對保,請問何時會撥款呢?」、「和潤,到目前為止還沒打給我確認金額,期數,月付金」等語(見交查第802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是依被告所提出其過去辦理貸款成功之對話紀錄,被告不僅有確認貸款金額、月繳金額、貸款利率、先前辦理信用貸款是否會影響等資訊,並有經過徵審、對保程序,且借貸方亦未要求提供複數銀行帳戶或要求提領款項之情形,顯見被告過去成功貸款之過程確均係圍繞貸款事宜討論,而本件被告與「張清輝」、「張博軒」之LINE對話紀錄則未見及此,不寧唯是,尚要求被告提供數銀行帳戶並多次提款,此與被告過去貸款經驗顯然不符。然被告卻未詳加確認提供本件4帳戶之用途,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提供本件4帳戶資料予他人,足見被告對於提供本件4帳戶可能為他人用以遂行詐欺行為均應有所預見。復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會分多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而不是去銀行臨櫃提領,是因為對方說去銀行提領櫃員會問為何要提那麼多錢,所以要我去自動櫃員機提款等語(見交查第802號卷第82頁),被告對於「張清輝」、「張博軒」有意使其隱瞞提領應可察覺有異,而依被告於2小時內有多達2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等情,其提領次數、時間之密集,要與一般人正常提款之情形大相逕庭,自可對所提領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有合理之預見,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金豐金融顧問」、「張博軒」、「張清輝特助」、「王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洗錢而彼此分工,而為提供本件4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之合作協議書為證(見
交查第802號卷第57頁,下稱系爭協議書)。惟查,「張清輝特助」要求被告至7-11便利超商下載系爭協議書,並於簽字蓋章後持系爭協議書自拍,被告隨即拍攝並傳送手持系爭協議書之照片等情,有卷內被告與「張清輝特助」之對話紀錄可佐(見交查第802號卷第42頁),而被告傳送予「張博軒」確認之系爭協議書照片所示,甲方簽章、律師簽章處已有印文等情,亦有被告與「張博軒」之對話紀錄可佐(見交查第802號卷第35頁),則系爭協議書應係被告受「張清輝特助」指示至超商下載後填寫並簽名,而被告既未親自與「張清輝特助」、「 張正豐 律師」等人見面,足見系爭協議書甲方簽章、律師簽章處之印文,係被告至超商下載並影印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存在於系爭協議書之上,並非實際由「富訊金融機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正豐律師」蓋章,是系爭協議書在未有甲方、律師實際簽名或蓋章之情形下,僅有被告一人簽名,是否能發生協議效力而可拘束被告,已非無疑。且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簽章處僅見印文,亦與尋常契約書上會同時蓋有公司大小章有別,益彰該系爭協議書並無實際效力可拘束被告。復依卷內被告與「張博軒」、「張清輝特助」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係因受系爭協議書拘束為本件行為。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張博軒」提供協議書,協議書上有被告違反規定將對被告採取法律途徑之文字,方信以為真等語,自不足採。
㈤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證據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張博軒」、「張清輝」、「王浩」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97頁),然無法提出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傳喚「張博軒」、「張清輝」、「王浩」到庭作證,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本件陳亭妤等8人分別係經以打電話、發送簡訊或LINE等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交付財物,未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訊或實際見面。而以LINE與被告聯絡之「金豐金融顧問」、「張博軒」、「張清輝特助」、向被告當面收取款項之「王浩」等人,被告供稱:無法辨別LINE上跟我聯絡的人與向我拿錢是否為同一人,「張清輝」有跟我說要領多少錢交給「王浩」,「張清輝」有跟我說王浩的特徵,我有跟「王浩」確認身分,但無法判斷與張清輝是否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故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與被告聯絡之「金豐金融顧問」、「張博軒」、「張清輝特助」,向被告當面收取款項之「王浩」為不同之多人,無從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行騙之可能。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對陳亭妤等8人施行詐術之人,與被告聯絡之「金豐金融顧問」、「張博軒」、「張清輝特助」,向被告當面收取款項之「王浩」為同一人,均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
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政府宣
導詐欺集團以徵工作、貸款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本件4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陳亭妤等8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從事會計、診所助理,現於火鍋店擔任工讀生,須要扶養已退休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本件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領的錢都交給對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將提領款項交與「王浩」後,尚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至被告所有之本件4帳戶資料及提款卡,雖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被告本件4帳戶資料及提款卡,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4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無從再持以利用,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林涵雯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罪名、宣告刑1告訴人 陳婷妤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發送簡訊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帳戶有問題無法下單,需要匯款解除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民國112年1月4日18時24分許3萬5,123元國泰世華帳戶林慧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告訴人陳亮言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網購線上課程誤設定為重複扣款,需要取消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⑴112年1月4日17時29分許⑵112年1月4日17時31分許⑶112年1月4日17時37分許⑷112年1月4日17時39分許⑸112年1月4日17時56分許⑴4萬9,989元⑵4萬9,988元⑶9,989元⑷6,123元⑸3萬2,123元⑴郵局帳戶⑵同上⑶同上⑷同上⑸玉山銀行帳戶林慧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告訴人李振慶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網購誤設定為每月重複購買,需要取消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⑴112年1月4日18時37分許⑵112年1月4日18時40分許⑴4萬9,987元⑵4萬9,986元國泰世華帳戶林慧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告訴人陳嘉敏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所販售之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⑴112年1月4日18時30分許⑵112年1月4日18時34分許⑴4萬9,988元⑵4萬9,988元國泰世華帳戶林慧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告訴人 陳婷云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先前網購誤設定為會員,需要解除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4日18時37分許1萬4,025元國泰世華帳戶林慧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告訴人林亞葳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先前網購誤設定為會員,需要解除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4日18時40分許4萬9,983元國泰世華帳戶林慧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被害人張岫川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YOTA網路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帳戶有問題,需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4日18時13分許2萬3,123元玉山銀行帳戶林慧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告訴人吳曼君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網路交易重複刷卡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⑴112年1月4日19時28分許⑵112年1月4日19時29分許⑴5萬元⑵4萬9,999元元大銀行帳戶林慧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1112年1月4日17時35分許臺東縣○○市○○街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蘭郵局4萬元郵局帳戶2112年1月4日17時36分許同上6萬元同上3112年1月4日17時39分許同上2萬元同上4112年1月4日17時42分許同上1萬6,000元同上5112年1月4日18時8分許臺東縣○○市○○街000號全聯社開封店2萬元玉山銀行帳戶6112年1月4日18時10分許同上2萬元同上7112年1月4日18時11分許同上2萬元同上8112年1月4日18時12分許同上2萬元同上9112年1月4日18時13分許同上2萬元同上10112年1月4日18時15分許同上2萬元同上11112年1月4日18時16分許同上1萬5,000元同上12112年1月4日18時45分許同上1萬5,000元同上13112年1月4日18時37分許臺東縣○○市○○街000號全聯社開封店1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14112年1月4日18時39分許同上10萬元同上15112年1月4日18時41分許同上10萬元同上16112年1月4日18時42分許同上10萬元同上17112年1月4日19時7分許同上7萬8,000元同上18112年1月4日19時29分許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台東四維店2萬元元大銀行帳戶19112年1月4日19時30分許同上2萬元同上20112年1月4日19時31分許同上2萬元同上21112年1月4日19時32分許同上2萬元同上22112年1月4日19時34分許同上2萬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