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新吉選任辯護人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新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調查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卷第45頁、第68頁),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陳昱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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