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貴指定辯護人葉仲原律師被告楊子浩指定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金貴、楊子浩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7時48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街00號,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被告陳金貴以腳踹告訴人楊子浩之身體,2人即當場徒手互毆,再由被告楊子浩持瓷碗砸向告訴人陳金貴之頭部,導致告訴人楊子浩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頸部疼痛、前胸壁疼痛及右上臂及兩側膝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以及告訴人陳金貴受有頭部、額頭撕裂傷及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2人互相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均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9月26日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證,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