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21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被   告 甲○○原名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
自民國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又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95年4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伍佰零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月8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5年4月23日起未依約
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7,80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123,978元、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2,106元及其他費用部分為
1,720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
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93
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自93年3月1日起至95年
3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
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
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
金。詎被告至96年6月2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又於9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40期
攤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積欠197,42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182,988元及違約金部分為14,438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
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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