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元,其餘新臺幣壹佰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
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
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有過失,撞擊伊公司承保車體
損失險之訴外人長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保全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 鄭家偉 駕駛之7802-DX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長榮保全公司向伊公司書面
通知出險,經查證屬實伊公司乃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9,903元,其中工資19,790元、零件10,113元。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
使長榮保全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時伊駕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處,
因同方向前第三部營業用小客車為攬客向路邊停靠,致尾隨
二部自小客車即伊車之前二部自小客車發生輕微擦撞,伊乃
減速慢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不料鄭家偉所駕自小
客車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伊所駕車輛左後方,造
成底盤大樑骨被撞彎。伊所駕駛路段並無禁止變換車道之限
制,伊雖有變換車道但無過失,系爭車禍是鄭家偉之過失所
致,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與原告承
保車體損失險之長榮保全公司所有由鄭家偉駕駛系爭車輛發
生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長榮公
司修復費用29,903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鄭家偉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1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研判,本件車禍乃以被告
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見
本院卷第16-21頁),足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
責任,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系爭車禍係因鄭家偉之過失所
致,要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撞及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就其因過失所生
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必要修復費用29,9
03元,其中工資19,790元、零件10,113元,雖據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93年9月27日發照,系爭車
禍於94年5月22日發生,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7,625元,
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7,415元。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被保險人長榮保全公司對被告可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
27,415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已賠償被保險人長榮保全公司29
,903元俱如前述,是原告於27,415元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
長榮保全公司之請求權,堪予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2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8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應負十分之九即900元,其餘100元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