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 莊榮兆
李全教 上列聲請人因與 蔡麗宜 、 鍾和憲 、 黃信勇 等3人間因保全證據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104年度抗字第100號),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104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裁判費部分),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勝雄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