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豊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0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豊志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豊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246號及102年度訴字第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後由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兩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查,該受刑人於102年8月21日再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0號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再犯時間為102年3月29日毒品等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依法應以累犯認定,核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毒品罪(104年度上訴字第60號)符合累犯構成要件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為累犯,並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虎簡字第246號及102年度訴字第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後由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兩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8月21日故意再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係屬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至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沒收從刑部分,非聲請更定其刑之範圍,爰不另附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