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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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保險理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 李生蘭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複代理人 曾豐偉 律師被告 王滇揮
高嫚鎂 高鈺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
林政雄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保險理賠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滇揮、高嫚鎂、高鈺琳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滇揮、高嫚鎂、高鈺琳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王滇揮、高嫚鎂、高鈺琳供擔保後,得對被告王滇揮、高嫚鎂、高鈺琳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王滇揮、高嫚鎂、高鈺琳應協同原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申請保單號碼0801HP001307,被保險人為 高榜徽 之保險契約死亡理賠金,並由被告3人各領取理賠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其餘理賠金由原告取得。嗣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追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滇揮、高嫚鎂、高鈺琳應共同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請求之給付,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得免給付義務、㈣訴訟費用由共同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2年6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共同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王滇揮、高嫚鎂、高鈺琳應共同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共同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被告富邦公司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抗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且妨害訴訟之終結,然查,原告於102年1月24日即追加富邦公司為被告,距離原告101年12月10日起訴之日僅1個月餘,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0年2月25日與訴外人高榜徽結婚,因高榜徽從事粗工辛苦危險,伊乃自行支付保險費,以高榜徽為被保險人向富邦公司投保意外險(下稱系爭保險)。詎高榜徽於101年8月14日因職災意外死亡,系爭保險因伊不諳法律漏未指定受益人,需由全體法定繼承人方得辦理申領死亡理賠金手續,而高榜徽之繼承人除伊及2人所生之女兒 高詩雅 外,尚有高榜徽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即被告王滇揮、高嫚鎂及高鈺琳等3人(下稱被告3人),因保費悉數由伊支付,經家族長輩出面協調,被告乃於101年8月31日在律師事務所簽立委託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委託暨切結書)同意全權委由伊領取系爭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並於領得後給付被告3人每人30萬元,餘款則由原告取得所有。 詎料 ,渠等竟事後反悔,並於101年11月22日來函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並於101年12月10日向富邦公司領得300萬元,惟依切結書之約定,原告與被告3人已達成分配協議,由原告取得410萬元,被告各取得30萬元,爰依系爭保險及切結書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26條損害賠償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210萬元,備位請求被告3人共同給付210萬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共同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王滇揮、高嫚鎂、高鈺琳應共同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共同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富邦公司以:依保險法之規定,被告3人對其亦有直接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且被告3人雖曾委託原告代為請領系爭保險金,惟嗣後已於101年11月22日以花蓮七支郵局第253號存證信函終止委任關係,故其於101年12月10日經被告3人之請求將保險金300萬元給付予被保險人高榜徽之身故受益人即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之女高詩雅及被告3人等共5人各100萬元,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3人則以:其等就系爭保險金高達500萬元乙事並不清楚,且原告亦未提出系爭保險之書面資料供其等閱覽,亦未見富邦公司人員在場告知系爭保險之相關權益,致其等在事實認識有嚴重錯誤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委託暨切結書,系爭委託暨切結書上原來並無「新台幣伍佰萬元」之記載,係原告事先要求其等先於該空白處蓋印,事後原告逕自於上開印文處手寫「新台幣伍佰萬元」字樣,誠非其等當時所知悉,原告刻意隱瞞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未詳實告知系爭保險金額高達500萬元,趁其等尚未知悉實情之際,引誘其等簽立系爭委託暨切結書,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等規定於101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撤銷錯誤及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又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原告、原告之女高詩雅及被告
3人,每人各有100萬元受益額,系爭委託暨切結書約定被告3人僅領取各30萬元保險金,其餘210萬元由原告無償取得,顯屬贈與契約無疑。而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被告3人於101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撤銷錯誤及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亦含有撤銷贈與契約之真意,若鈞院認其等以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包括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則其等亦得以答辯狀表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自書狀送達原告之時起發生撤銷效力,故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協定爭點整理內容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高榜徽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
訂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508字第01HP001307號),並以法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約定於發生被保險人身故事件時,保險人應賠付保險金,保險期間自101年5月19日零時起至102年5月19日止。
⒉101年8月14日,被保險人高榜徽死亡,身故受益人即法定繼
承人計有配偶李生蘭及四名子女高詩雅、王滇揮、高嫚鎂、高鈺琳。
⒊101年8月31日,王滇揮、高嫚鎂、高鈺琳於「委託暨切結書」切結簽名。
⒋101年11月22日,富邦產險公司收受王滇揮、高嫚鎂、高鈺
琳三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表明李生蘭無權持「委託暨切結書」向富邦產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
⒌富邦產險公司已於101年12月10日賠付5名受益人各100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三人主張係受詐欺、意思表示錯誤,請求撤銷「委託暨
切結書」契約,有無理由?⒉系爭「委託暨切結書」之性質?⒊若系爭「委託暨切結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被告三人主張
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契約有無理由?⒋系爭「委託暨切結書」有無拘束被告富邦公司之效力?⒌原告是否仍得對被告富邦公司(先位請求)或被告王滇揮、
被告高嫚鎂、被告高鈺琳(備位請求)請求給付210萬元?
五、得心證理由: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210萬元部分⒈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
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在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之保險契約,係以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保險契約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該第三人即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因保險事故所發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參照)。且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保險人高榜徽之身故受益人計有原告李生蘭、
高詩雅及被告王滇揮、高嫚鎂、高鈺琳等5人,及本件保險金為5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保險金給付債權屬於可分之債,原告5人同為身故受益人,對於該保險金應平均分受之,即原告每人得各別向被告請求保險金100萬元(500萬元/5=100萬元)。依上開說明,富邦公司依系爭保險之法律關係,於101年12月10日將被保險人高榜徽之身故保險金500萬元賠付被保險人高榜徽之身故受益人即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之女高詩雅及被告3人等5人各100萬元,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發生清償之效力,是富邦公司所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即因而消滅。原告雖主張被告3人已將保險金債權讓與原告,其等已非系爭保險金之債權人,然富邦公司於101年11月22日收受被告3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表明原告李生蘭無權持系爭委託暨切結書單獨向富邦公司請領保險金,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仍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依上開說明,富邦公司向被保險人高榜徽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於法並無不合,並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⒊原告復以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7號假處分裁定意旨:「…聲
請人(即原告)已於101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告知富邦公司其方為系爭保險金之真正受領權人,若富邦產險公司仍先行給付保險金予相對人(即被告3人),自不生保險金債務清償或消滅之效力…」,主張富邦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富邦公司已於101年11月22日收受被告3人表明原告無權持系爭委託暨切結書向其請領保險金之存證信函,則富邦公司形式上觀察認定被告3人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約自應向其給付保險金額,至於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係重申系爭委託暨切結書意旨,亦即兩造間何人有權請領保險金尚有爭執,惟此爭執尚無拘束富邦公司之效力,從而富邦公司向全體繼承人給付保險金,已生清償效力,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富邦公司所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原告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2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請求被告3人共同給付210萬元部分⒈被告3人以渠等就系爭保險金高達500萬元乙事並不清楚,在
事實認識有嚴重錯誤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委託暨切結書,實屬意思表示受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云云,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委託暨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查證人即被告3人簽立系爭委託暨切結書時亦在場之 高進福 到庭證稱:「原告當場有告訴他們(即被告3人)理賠金是
500萬元,也有比手勢…因為裡面有數字漏掉,有用鉛筆或原子筆手寫,再請被告3人看完確認沒有意見後才蓋章…3人就各分得30萬元這個約定沒有當場提出不同的意見…切結書上切結人欄位的印章是被告3人看完後自己蓋章的…手寫部分的補蓋章也是他們自己蓋印的」(卷第98-102頁), 佐以 證人即陪同李生蘭到場談理賠金的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 劉彧 均證稱:「…這500萬元,是三兄妹(被告3人)要求要把金額寫上去,然後他們同意蓋章簽名…他們達成的協議就是由被告3人各領30萬元,餘款由原告領取」(卷第103、10
6頁),及證人 賴國祥 亦證稱:「…我就問你們的保險金額到底是多少,然後原告就比手勢5,…後來我們還有問原告多少,然後原告說500萬元,當時被告等人還在簽名…當時有講到簽這份文件是要讓原告出面向保險公司出面領取理賠…」(卷第108頁及背面),足認被告3人在簽立系爭委託暨切結書時已明知系爭保險金為500萬元,且其上之印文及簽名均係由被告3人所親為,故被告3人辯稱原告刻意隱瞞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未詳實告知系爭保險金額高達500萬元,引誘其等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等規定撤銷錯誤及遭詐欺之意思表示,顯不足採,應無理由。
⒉系爭委託暨切結書屬於委任與贈與之聯立契約: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參。由系爭委託暨切結書之文義及結構觀之,應可分成二部分:前半段表示「全權委託李生蘭代表領取上開保單保險理賠金額」,其性質應屬委任關係;後半部「同意李生蘭領取該筆款項後,給付委託暨切結人每人新台幣30元(應給王滇揮、高鈺琳、 高鏝鎂 共計新台幣90萬元部分,3人同意匯款至高鏝鎂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上開款項李生蘭應於款項入帳後三日內匯款…」,應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且證人高進福證稱:「原告請我轉述給被告3人,說系爭保險是原告自己幫老公即高榜徽投保的保險,沒有想到發生意外,她們的生活會有困難,之前公司的理賠與勞保的理賠都已經理賠完了,就這個部分,他是希望被告3人體諒他們在台灣沒有其他親屬又沒有房子,都是用租的,孩子又還在讀書,會需要很多經費,希望被告3人體諒她的苦,讓原告領取,原告願意在500萬裡面提撥90萬元,給被告3人各30萬元」(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及證人劉彧均亦證稱:「(當天被告三人所簽的這份委託暨切結書的目的為何?)他們達成的協議就是由被告3人各領30萬元,餘款由原告領取」(卷第106頁),足認系爭委託暨切結書後半段之性質應為贈與契約,是系爭委託暨切結書屬委託與贈與之聯立契約,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委託及贈與契約之規定。
②次按修正前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贈與物「未交付
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而於88年修正後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此乃因贈與之標的除「物」以外,尚可為「權利」之贈與,故將「交付」修正為「權利移轉」,以期週延。經查,系爭委託暨切結書後半段之性質為贈與,已如前述,且被告3人所贈與之標的為債權,自亦應適用債權讓與之規定。復按所謂債權讓與,係債權人將權利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4號及97年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原告與被告3人既於101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委託暨切結書,就系爭保險金債權之分配達成協議,就該委託暨切結書後半段之性質為債權贈與,應適用債權讓與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債權贈與契約於系爭委託暨切結書簽立完成時即已生效,債權即已移轉予原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3人即不得撤銷其贈與。
⒊原告得向被告王滇揮、被告高嫚鎂、被告高鈺琳請求共同給付210萬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既於101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委託暨切結書,同意將系爭保險金給付債權贈與原告,嗣後雖以意思表示遭詐欺及錯誤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云云,然於法未合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委託暨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210萬元,及收受民事聲請追加暨變更訴訟狀之翌日即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第226條請求被告3人賠償損害,因本院認為系爭委託暨切結書為有效,而為原告勝訴判決,故不再論述該部分之請求,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被告富邦公司所負給付保險
金之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2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假執行部分亦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被告3人雖以意思表示遭詐欺及錯誤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0
8條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云云,然於法均有未合,則原告基於系爭委託暨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收受民事聲請追加暨變更訴訟狀之翌日即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林恒祺法官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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