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 温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温珮君
黃信豪 律師 鄭植元 律師被上訴人 黃茂松
王翠蘋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黃茂松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被上訴人 黃王翠蘋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各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茂松負擔七分之二,其餘由被上訴人黃王翠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茂松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上訴人黃王翠蘋另於102年9月23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伊於103年6月16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借款,詎被上訴人否認借款事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王翠蘋返還不當利得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黃茂松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黃王翠蘋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黃茂松以:上訴人應就其交付伊40萬元借款及雙方
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及譯文,其中伊回應上訴人「沒啦」,是指並無上訴人所說借款之事,不足以證明伊有借貸未清償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黃王翠蘋則以:伊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
000帳戶及存摺、印章,自開戶之初,就借給上訴人使用,伊從未使用此帳戶。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從上開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伊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該匯款係上訴人返還伊代墊其裝修向伊借住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之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被上訴人黃茂松,分別為被上訴人黃王翠蘋的胞妹、長子。
㈡黃王翠蘋於97年6月26日,在第一銀行永康分行設立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後,將帳戶存簿及印章交予上訴人管理使用,該帳戶進出之金錢為上訴人所有,黃王翠蘋並未使用該帳戶。該帳戶於98年7月1日、102年8月26日各支出40萬元、28萬元,並於102年9月23日匯出100萬元至黃王翠蘋個人使用之台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黃王翠蘋收受。
㈢黃王翠蘋於102年9月25日買受臺南市○○區鎮○段○○○○○號土地。
㈣兩造家庭間就台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地,
另有二件法院審理中之訴訟:⑴上訴人之次女 溫珮君 請求黃王翠蘋、訴外人 黃福舜 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案(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4號,於104年6月11日判決駁回該訴, 溫佩君 已提起上訴)。⑵訴外人黃福舜請求上訴人、溫珮君、 溫乃慧溫鎮駿溫國基 返還上開房地(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4號)。
上開各情,有存摺明細、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匯款執據等附卷可稽(見原審 司南 調字卷第5、8、9頁;原審卷第14-16、50頁;本院卷第77-87、39-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黃茂松有無於98年7月間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㈡被上訴人黃王翠蘋於102年9月23日收受上訴人匯款100萬元
,是否係借款?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度台上字第709號、4146號裁判參照)。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上訴人主張黃茂松因在大陸經營茶業生意缺錢,於98年7月1
日向伊借款40萬元,伊係於同日從第一銀行帳戶提款40萬元,交予黃茂松之胞弟 黃茂勳 ,再轉交黃茂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98年7月1日支出現金40萬元存摺明細、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08號存證信函及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司南調字卷第5、6、11頁),惟為被上訴人黃茂松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上訴人於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98年
7月1日支出40萬元,其存摺明細上,上訴人記載該款流向為「 交茂勳 (松借)」等語,有上開存摺明細足按。且證人黃茂勳證實其兄黃茂松於98年間在大陸經營茶業生意缺錢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又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16日寄發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向黃茂松催討40萬元,亦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可稽。
⒉依上開錄音及譯文觀之,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向黃茂松
謂:「 松仔 ,我跟你講,你跟我,你98年跟我借那40萬元,到現在我都沒有跟你討,是不是,松仔,你跟我借40萬,我有跟你討過嗎,我有跟你討過嗎,你說,我有向你要過嗎?」等語之後,被告黃茂松回以:「沒啦」等語,依渠等對話前後內容,可知黃茂松上開回應「沒啦」,係接續上訴人前段重複質問「你跟我借40萬元,我有沒有跟你討過?」等含意之陳述,所作之回答。因此,黃茂松所稱:「沒啦」,其意涵當然係指上訴人沒有向他催討過他跟上訴人借貸之40萬元至明。況黃茂松係62年次,專科學校肄業(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經商多年,為有相當知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訴人上開兩次重複加以強調之問話主題,當然不會混淆其語意,而為不對題之回答,且該筆借款金額不少,苟黃茂松未曾向上訴人借此筆款,衡情必會於當時對話過程,提出強烈反對與質疑(我何時向你借錢),試圖與上訴人釐清借款之有無,斷不可能以「沒啦」一語輕易帶過。故黃茂松辯稱其係隨便回應「沒啦」云云,不足採取。
⒊被上訴人黃茂松辯稱:伊母黃王翠蘋資力頗豐,即使要借
錢也向母親借就好,沒有必要向上訴人借錢云云。惟查,證人即黃王翠蘋之妹 黃王麗芬 於本院證述:他(黃王翠蘋)有帶我們去看長和段他所買的土地,並跟我們說購買該筆土地時,有向 溫王麗玲 借款100萬元,我還質問她說,妳錢都不夠了幹嘛還要買地,及他剛剛賣了一筆安和路三段的土地,身上有很多現金,也才說那塊土地有黃茂松的貸款,賣該土地之後所剩不多了,我又問他,為什麼剛賣掉一筆,又要再買一筆,他說他如果沒有買的話,現金會被兒子花光光,她是因為買了長和段那塊土地,才帶我們去看的,並解說買那塊地的緣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證被上訴人黃王翠蘋與黃茂松母子間,就財產現金等議題上存有疑慮,黃茂松事實上無法輕易向其母黃王翠蘋借得款項,故黃茂松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黃茂勳於原審到庭證述:我並未於98年7月間收受
上訴人委託轉交黃茂松之40萬元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9、40頁),因證人與黃茂松有兄弟之親密關係,所為上開證詞難免偏頗,不足採信。且設若上訴人未將40萬元交予黃茂勳,再轉交黃茂松,除非上訴人係至愚之人,否則其偽指將40萬元交予黃茂松即可同樣請求返還借款,何必提及係由黃茂勳轉交黃茂松,致黃茂勳臨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詞,顯有背情理。因之,上訴人主張將該借款交予黃茂勳,再轉交黃茂松乙節,符合事實,堪予採信。
⒌綜上,依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1年度台
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98年7月1日支出現金40萬元存摺明細、郵局第808號存證信函及錄音、譯文等間接事實,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上訴人確實於98年7月1日提領40萬元之借款交予黃茂勳轉交黃茂松,且黃茂松迄今未清償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黃茂松返還借款40萬元,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 主張伊 於102年9月23日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匯出10
0萬元至被上訴人黃王翠蘋使用之台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又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16日寄發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向黃王翠蘋催討100萬元,亦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司南調字卷第10頁)。被上訴人黃王翠蘋對於其於102年9月23日確有收受上訴人上開100萬元匯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該100萬元是上訴人用來清償裝修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地,由伊代墊的工程款云云。經查:
⒈證人黃王麗芬於本院如上證述:黃王翠蘋曾說購買長和段
的土地時,有向溫王麗玲借款100萬元乙節,證人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黃王翠蘋三人係姐妹關係,與兩造任一方親密程度相當,且夙無仇隙,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上開所證,足堪信實。
⒉被上訴人黃王翠蘋於102年9月23日收受上訴人交付的100
萬元時,距離100年上開房屋裝修之時間,已相距2年以上,且上訴人自100年12月間至102年9月間的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平均存款都是在150萬元以上,此有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77-88頁),苟上訴人有積欠黃王翠蘋100萬元之工程代墊款,衡諸情理,黃王翠蘋斷不可能長達兩年未向上訴人追討,黃王翠蘋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伊至遲於100年間已將裝修工程款2,567,000元
給付黃王翠蘋完畢,參以黃王翠蘋於原審另案103年訴字第105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曾於調解程序(103年度司南調字第176號卷第36頁)中提出103年7月7日答辯狀, 陳明 其於99年12月間有收受上訴人200萬元裝修費(見本院卷第97頁),惟於本件原審審理中改稱僅收受上訴人155萬元裝修費(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正面),其先後所述不一,此業據原審調閱同院103年訴字第105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核閱無誤。上開案調解不成立後,原審分案以103年度訴字第1054號審理,黃王翠蘋及配偶黃福舜,於該案的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3年9月2日審理期日,引用上開陳明黃王翠蘋有收受上訴人200萬元裝修費之答辯狀為該案答辯內容,此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4號言詞辯論筆錄可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是黃王翠蘋所述「原證二之匯款共200萬元確實經被上訴人黃王翠蘋收受…」等語,應屬於審判中之陳述,堪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足見黃王翠蘋後來改稱僅收到155萬元,再加上102年9月23日100萬元匯款的資金流向,用以拼湊其所抗辯的裝修費用,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取。⒋綜上,黃王翠蘋於102年9月23日收受上訴人交付的100萬元,係屬消費借貸關係,洵堪認定。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黃茂松、黃王翠蘋分別積欠上訴人借款40萬元、100萬元,因未定清償期限,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7日前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已分別收受該函,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茂松、黃王翠蘋應分別給付上訴人40萬元、100萬元,及各自催告期限屆滿之次日即103年7月18日(見原審司南調字卷第10、11頁之郵局存證信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請求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4日(見原審司南調字卷第24、2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催告期限屆滿日即同年月1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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