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16號上訴人即被告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文彬 代理人 劉繼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02號,原審認不宜依104年度嘉簡字第41號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自民國92年2月間起僱用 陳枻豪 (違反農藥管理法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95年6月間起,由陳枻豪在該公司「○○營業所」(址設嘉義縣○○鄉○○村○○街○○號)擔任管理人(即主任),負責該營業所內外業務推動與行政管理(包含貨品銷售、庫存貨品維護)。詎興農公司督導欠周,陳枻豪於102年12月9日16時許,在上開營業所執行其業務時,明知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推銷之瓶裝「禾除草」液(外觀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核准之農藥產品,且檢出「快伏草」【quizalofop-ethyl】之農藥有效成分),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竟意圖販賣而收受上開偽農藥33瓶,並儲藏於前揭營業所內之貨架上。嗣於102年12月13日,經警方配合嘉義縣政府農業處人員執行102年度嘉義縣農藥管理與品質管制聯合檢查時,當場扣上開偽農藥33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代理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代理人固不爭執陳枻豪為興農公司受雇人,然否認違反農藥管理法犯行,辯稱:前揭偽農藥之意圖販賣而儲藏,乃係陳枻豪個人行為,公司已盡監督之責云云。惟查:
(一)陳枻豪於上開時、地,將偽農藥儲藏於前揭營業所內之貨架上等情,為被告代理人所不爭執,復據證人陳枻豪陳稱:「是一名我不知姓名年約30歲左右之年輕男子,前來我店內找我向我推銷『禾除草』說不錯用,叫我先用看看,他就拿了33罐放在我店內要給我試用。沒有跟我說價錢」(警卷第3頁)、「一箱有30罐,另3罐是要給我試用的,如果我試用好的話,另外那30罐就放在我店裡賣」(交查卷第13頁)、且結證稱:「(你把33瓶「禾除草」液擺設於何處?)放在我辦公桌後面的贈品貨架上」等情甚詳(原審卷第118頁反面);另有「禾除草」偽農藥33瓶扣案,嘉義縣政府人員並將其中1瓶送驗,此有農藥送檢清冊、封存物品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農藥保管切結書、查扣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8至13、17至22頁),送驗結果為「含快伏草【quizalofop-ethyl】有效成分」、「產品外觀非屬核准之農藥產品,應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化學組農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C17010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3年8月21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可憑(警卷第10頁、交查卷第21頁),互核相符甚明。
(二)又證人陳枻豪結證稱:「(你在102年9月10日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意圖販賣33瓶『禾除草』液偽農藥,這些偽農藥是否為公司產品?)不是」、「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想說多賺一些外快」(原審卷第118頁),其自不詳姓名人士取得扣案偽農藥儲藏於營業所內,以備私售牟利,其出於販賣意圖,當灼然可明。此外,陳枻豪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販賣儲藏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原審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34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18-19頁),亦同此認定,益證前情無訛。
(三)查農藥買賣,為被告營業項目,且被告○○營業所經嘉義縣政府許可販賣農藥,各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嘉義縣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7-18);再查被告於92年2月間起僱用陳枻豪,並於95年6月起,由其擔任該公司「○○營業所」(址設嘉義縣○○鄉○○村○○街○○號)管理人(即主任),負責該營業所內外業務推動與行政管理工作(含貨品銷售、庫存貨品維護),有勞動契約書影本、人員異動明細、102年臺灣植保部工作計劃書可憑(原審卷第100至102頁、第95頁),則陳枻豪於興農公司溪口營業所販賣、儲藏農藥,乃其受僱執行之業務範圍無疑。
(四)按僱用人藉使用受雇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雇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雇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所謂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雇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準此,陳枻豪取得扣案偽農藥,儲藏於營業所內貨架上,以備私售牟利,其違背委託、濫用職務機會為之,然其濫用職務內容,縱係牟個人不法私利,其儲藏偽農藥於營業處所之行為外觀,與營業處所營業行為時間、處所密切相關,並非前往交易之不特定第三人所能分辨,仍有誤信為合法農藥而購買之虞,依前揭說明,自仍屬執行業務範疇。
(五)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對於法人之處罰,採兩罰規定之立法者,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
1.依被告所提該公司102年度臺灣植保部工作計劃書所示第15頁『第廿一條第⒊』主要記載『不得私售他廠貨品、應專售公司貨品』;第33頁『玖、私售、漏貨及殺價罰則:⒈私售罰則之1.1』公司有嚴禁私售行為,違規觸犯者將依違規處罰等,有該計劃書可憑(原審卷第94頁反面、81頁反面),,經陳枻豪結證稱:「我們進入公司後,公司就會給我們此份工作計劃書,我們要熟讀內容,並且遵守該規範」、「(平常公司如何宣導或執行禁止私售行為?)公司每個月都會來稽查及宣導」,固經被告申令嚴禁私售農藥,復每月宣導;惟按法人雇主既藉受雇人執行職務而擴張其交易活動範圍、獲有交易利益,亦應避免受雇人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此即法人雇主監督義務之所由,對受雇人執行業務行為,負有民事連帶賠償、刑事兩罰責任,亦傍此而生;倘法人僱主徒以對受雇人申令宣導禁止私售偽農藥,未建立使交易對象足資識別適法產品之區別方式,豈足保障信其執行職務外觀而交易之第三人。
2.本件證人陳枻豪擺設「禾除草」液偽農藥之贈品貨架,係位於其辦公桌後方,有照片可參(警卷第19、20頁),惟證人陳枻豪證稱:「(你的贈品區跟你的店面是以牆壁或是鐵櫃來做區隔?)以鐵櫃」、「(這個鐵櫃與後方的贈品區都是在同一個空間裡面,並沒有用牆壁或者是門來做區隔?)是」等語(原審卷第117-122頁),是以扣案偽農藥與店面徒以鐵櫃相隔,其儲藏處所之外觀,客觀上仍易使交易者信為適法產品;被告所行申令嚴禁、宣導等機制,雖重罰嚇阻,徒法不足以自行,且僅對受雇人為之,未對交易外觀監督為之,是以證人陳枻豪乘隙濫用職務,在擔任管理人之「○○營業所」內,將來路不明之偽農藥意圖販賣而儲藏於前揭營業所內之貨架上,已儲藏擺放數日,意圖販賣牟利,並非偶然為之,被告客觀上確有未善盡督導之事實,要不能相諉卸責。
3.被告雖提出6紙因稽核調查發現其他營業所曾有私售農藥之懲罰處分資料(原審卷第53-58頁),僅說明曾於該6個營業所,私售他廠藥劑之稽查發現,然各該個案案情,均非前揭溪口營業所內發生,亦非對○○營業所內防杜私售偽農藥所為,被告任意比附,援以證明善盡監督責任,自難採信。
(六)綜上,前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農藥管理法第48條業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後施行。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49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該法第48條修正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被告因受雇人陳枻豪於10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3日執行業務犯罪,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條規定。
(二)按農藥管理法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農業生產,促進農藥工業發展而採兩罰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一次行為而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時,法人即已成立各該條之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5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摻雜「快伏草」成分之「禾除草」液,係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其受雇人陳枻豪竟將之意圖販售而儲藏於營業所貨架上,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之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罪,核被告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之罪,亦應依同法第49條科以同法第48條第1項(修正前)之罰金。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稽以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明知偽農藥,意圖販賣而儲藏,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證人陳枻豪雖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從事業務,反覆、延續性從事偽農藥之意圖販賣而儲藏,其執行業務行為,應認係包括一罪。證人陳枻豪就上開犯罪事實,應僅論以一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罪,被告亦科以該條一罪之罰金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法人受雇人因執行職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意圖販賣儲藏偽農藥罪,敘明係包括一罪;復審酌被告為上市公司規模,在農藥相關產業有相當知名度,其受雇人意圖販賣而將偽農藥儲藏於貨架上,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且無視國家禁止使用禁用農藥與偽農藥之禁令,而有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有違「農藥管理法保護農業生產,消除病蟲害,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促進農藥工業發展」等立法目的,監督欠周,未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其受雇人乃係故意犯、行為延續期間、儲藏之偽農藥數量(33瓶)等一切情狀,量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併敘明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服勞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無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規定適用。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科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猶執已盡監督之責云云,經論駁回如前,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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