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張松群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83,342元,應徵裁判費11,235元,未據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11,2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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