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侵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侵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進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又刑法第51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應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所定刑期之最高度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為準據定其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等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受刑人已經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2年6月25日執行筆錄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惟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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