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烈堂 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原訴字第十四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家樑、林烈堂因不服原審論處其等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判處被告林家樑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林烈堂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十六萬八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一)被告林家樑上訴理由略以:伊家中子女幼小,父母年事已大,且牛樟木並非伊所竊取、搬運,是偶然在路旁發現不知名之竊賊切割搬運至路旁,一時貪念才予載運下山,尚未出售即為警查獲,懇請從輕量刑。又被告現參與國家重大建設(南迴鐵路電氣雙向化系統),為此請准以罰金替代徒刑或能暫緩執行,以利工程順利進行云云。
(二)被告林烈堂上訴理由略以:
1、是共同被告林家樑以五千元之運費請伊代運,伊到指示地點時發現是載運非法牛樟木五塊即予拒載,是因林家樑一再糾纏懇求幫忙,並保證會承擔一切責任,伊念及友情且認有僱主隨車同行,一時失慮予以協助載運該牛樟木下山,途中即為警查獲,林家樑則自行逃逸,而認被告林烈堂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實有冤難伸。
2、被告林烈堂搬運牛樟木之犯行固為事實,應予非難,然如前述,係一時失慮,非圖牟不法利益,被告林烈堂平時經營 荖葉 生產,收入穩定,生活無虞,於農忙時以開自用小貨車兼差受僱運送農產品,實無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動機與犯意。為此,鈞院如認被告林烈堂之助益行為,仍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屬分擔實施犯行之行為,請念及被告林烈堂之犯意非惡,情節尚堪憫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以免家小妻女生活頓失依靠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林家樑、林烈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一一九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四十六頁),經原審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等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林家樑辯稱:其現參與國家重大建設(南迴鐵路電氣雙向化系統),請准以罰金替代徒刑或能暫緩執行,以利工程順利進行云云。惟被告林家樑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入監執行(執畢日期為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無參與國家重大建設之情事,況上開事由係判決確定後執行之問題,非屬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而指摘之具體理由。
(三)被告林烈堂雖辯稱:伊認有僱主隨車同行,一時失慮予以協助載運該牛樟木下山,途中即為警查獲,林家樑則自行逃逸,而認伊與林家樑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實有冤難伸云云。惟查,原審綜合共同被告林家樑、 王長成 之證述,及被告林烈堂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自白、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押筆錄、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 林政 案件查緝紀錄、臺東六林班竊取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取牛樟木衛星座標位置圖、代保管單、現場照片、竊取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等,而認定被告林烈堂有前揭犯行,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0號、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林烈堂之調查筆錄所載,被告林烈堂於警發現時係棄車逃逸,經警在現場附近搜尋後,始在草叢內查獲(見警卷第二頁背面),是被告林烈堂前揭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及所欲調查之證據為何,僅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尚無可採。
(四)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烈堂辯稱其所犯情節尚堪憫恕云云。惟被告林烈堂所辯僅係其生活狀況是否良好之問題,屬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審酌之條件,原審亦已依該條規定量刑,且被告林烈堂並未說明其所犯前揭之罪,有何可憫恕之情事,況其於本案之前亦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及十月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不起訴處分;於一百零一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所犯本案之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之情形,是原審未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
(五)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牛樟木質材優良、生長緩慢,乃國家重要森林資產,被告等所為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損害,惟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遭竊牛樟木塊係遭其他盜伐者砍伐後置於山區,尚非被告等自行砍伐,及該批牛樟木塊之重量、材積、價值,暨被告林家樑為高中肄業,家有祖母、父母需其照顧;被告林烈堂為高中畢業,家有母親、配偶及小孩需其照顧等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被告林家樑並依累犯之規定而予論罪科刑,分別量處被告林家樑有期徒刑八月,併科贓額三倍即十六萬八千元之罰金,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林烈堂有期徒刑七月,併科贓額三倍即十六萬八千元之罰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係被告林家樑找被告林烈堂共同犯案,並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業已從輕,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家樑、林烈堂上訴,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惟僅泛指原審量刑過重,請予從輕量刑,並未引述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被告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