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0號上訴人管正如訴訟代理人 蔡憲華 被上訴人 關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原告 胡志傑 經原審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未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確認本件上訴範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表明僅就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原告胡志傑部分未提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且原審原告胡志傑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是原審判決就原審原告胡志傑部分已確定。
二、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關於被上訴人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之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於行經富國街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被上訴人騎乘搭載胡志傑沿花蓮縣○里鎮○○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左側,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股骨頭骨折併脫臼之傷害。
(二)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如下之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一百二十五元。
2、減少勞動能力(治療中無法工作部分)十七萬九千七百元:被上訴人自一百零一年三月進行關節替換手術,已造成無法痊癒之傷害,自車禍迄今無法正常勞動,就此十月之勞動之減損自得請求,爰以基本工資計算,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改為起每月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十七萬九千七百元(17,880×9+18,780×1=179,7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殘廢終生無法工作部分)三百六十三萬三千零五十八元:被上訴人受有左髖股骨頭骨折併脫臼,未癒合及變形,返院門診左下肢遺留顯著運動障礙,符合強制汽車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下肢機能障害12-27項目「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屬第七等級,勞動減損狀況為百分之六九.二一,計算至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尚有四十三年,每月收入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基本工資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為計算基準,每年收入至少為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元(18,780×12=225,360),依 霍夫曼 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三百六十三萬三千零五十八元(225,360×23.00000000×69.21%=3,633,058,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5、前開項目合計四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20,125+179,700+3,633,058+500,000=4,332,883)。
(三)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車禍後,在玉里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看起來都行動自如,且事故發生至今,上訴人一直請被上訴人提供診斷證明,但一直都沒有提供,故請斟酌是否再為鑑定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勝訴,其餘請求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車禍後約二個月,在玉里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可以不需柺杖行走自如,況玉里調解委員會位處二樓,行走樓梯時亦不見需人攙扶,且從事故發生日至今,上訴人一直請被上訴人提供診斷證明,但一直都不願提供,懇請鈞院對被上訴人傷勢,再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以確認被上訴人是否為永久無法復原之傷勢等語。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原判決對被上訴人受傷致勞動減損之損害程度,已經說明並有堅強證明,且依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均已確證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康復之損害,上訴人卻無視於此,仍空言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實屬無稽。是本案業經慈濟醫院鑑定明確,且無違誤,亦為原判決肯認,上訴人空言再為鑑定,已無必要。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里鎮○○街與博愛街交叉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與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髖股骨頭骨折並脫臼之傷害。
(二)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百分比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里鎮○○街與博愛街交叉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與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髖股骨頭骨折並脫臼之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玉里榮民醫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交附字第八號卷第七頁、第八頁、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幀(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他字第五五六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正本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他字第五五六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有過失,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正本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交簡字第十二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上訴人因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交簡字第十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卷第五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致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二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並提出門諾醫院及玉里榮民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一百零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八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均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且上訴人亦未表示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殘廢終生無法工作)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致其迄至六
十五歲退休為止,共計四十三年,以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後平均最低薪資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及減少勞動力百分之
六九.二一計算,並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之後,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為三百六十三萬三千零五十八元等語。
⑵被上訴人自損害事實發生後,經送慈濟醫院鑑定結果,其
殘廢等級為十一,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三八.四五,有慈濟醫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慈醫文字第一0一000三000號函暨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七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符合強制汽車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下肢機能障害12-27項目「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屬第七等級,勞動減損百分之六九.二一,尚屬無據,其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殘廢等級應為第十一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三八.四五。又本件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二十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尚可工作四十五年,惟被上訴人僅請求四十三年之減損工作損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之基本工資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每年收入為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元(18,780×12=225,360),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第一期後之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為二百零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225,360×43年之霍夫曼係數23.00000000×38.45%=2,018,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計算式正確,惟誤載得請求金額數額,見原判決書第五頁)。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並接受住院及關節替換手術,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又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以打臨時工維生,名下有汽車一部,此外無其他財產,且於傷癒後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三八.四五;上訴人為專科異業,現職業為護士,名下有汽車一部等情,有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受傷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二萬零一百二十五元、減損勞動能力(殘廢終生無法工作部分)金額二百零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總計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元(20,125+2,018,365+200,000元=2,238,490)。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足認本件損害事實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上開肇事情節後,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醫療費用20,125元+減損勞動能力(殘廢終生無法工作部分)金額2,018,36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238,490元×70%=1,566,94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至上訴人雖主張對被上訴人之傷勢,聲請再次送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是否為永久無法復原之傷勢等語。惟被上訴人業經原審送請慈濟醫院鑑定其受傷後之工作能力,依慈濟醫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慈醫文字第一0一000三000號函附之被上訴人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內容,除就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所需之動能條件及危險程度,分別依「工作的功能性身體姿勢」、「環境狀況」、「溝通需求」及「職場可能危害」等項目詳予評估外,另就被上訴人本身之身體機能為功能性之體能測驗,測驗項目有握力(右/左)等三十一項,且其測驗結果載明,除項目一握力(右/左)、項目十五大腿圈(膝上十公分)(右/左)、項目十六小腿圈(右/左)、項目十九髖關節伸直(右/左)、項目二十膝關節屈曲(右/左)、項目二十七髖關節內轉(0-20)、項目二十八髖關節外轉(0-15)、項目二十九髖關節外展(0-10)及項目三十髖關節內收(0-10),均能符合工作能力外,其餘測驗項目之結果均未符合工作能力。此外,被上訴人受傷後,因其變換及維持姿勢耐力(蹲至站)、動態平衡及負重能力較差,皆不符合原工作需求,僅適合轉換從事不需長時間久站及移行之輕度或靜態工作,被上訴人之髖關節傷害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顯著運動障害」,符合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之條件,殘廢等級為十一,勞動減損百分之三八.四五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六頁)。是被上訴人尚能轉換從事不需長時間久站及移行之輕度或靜態工作,僅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三八.四五,並非完全無法行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玉里調解委員會行走樓梯時無需他人攙扶,未達永久無法復原云云,尚無可採。又上開鑑定報告已就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所受損之身體機能程度、回復可能性及將來可能從事之合適工作類型說明綦詳,而上訴人請求再送鑑定,其目的僅為再次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已經殘廢,並未指摘上開鑑定報告究有何違誤之處,徒憑己意,恣意另聲請再為鑑定,故本院認無再行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七、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暨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之敗訴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