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紹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衡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餘元,該竊取之財物雖已由告訴人 徐惠英 領回,惟告訴人係以1,000元向證人 廖順美 之鳳仁資源回收場購回,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復斟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106號被告黃紹宸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宸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勝陽企業社」內,徒手竊取徐惠英所有之鐵製油封模具V型20片及U型19片,得手後以機車載至廖順美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鳳仁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業已花用殆盡。嗣徐惠英察覺遭竊且報警處理,警員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惠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惠英、證人廖順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登記收據2紙、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