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3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於判決確定後之98年4月發現下列重要證物,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於9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業已聯絡上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清水習藝農場
管,並取得當時再審原告承包造林之公函,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公函,可證明系爭土地於72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係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管理,當年管理機關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確有同意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承租造林,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確實存在。
㈡系爭土地係由再審原告所承租造林,此由乙方當事人僅再
審原告一人簽署,歷年交涉亦均由再審原告一人所為即可證明,而其他所載11人僅係替再審原告施作造林領取工資之人,此有再審原告檢閱文件後發現員工請領工資所親自簽署之切結書可稽,準此,再審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並無違法。
為此,聲請原確定判決廢棄,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關於座落花蓮縣○○鄉○○段○○○○號,面積31,061平方公尺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該條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本件再審原告於本案所提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清水習藝農場公函(即再證一)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公函(即再證二)等影本縱為真實並經斟酌,亦僅能說明訴外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後,同意再審原告以勞務換取承租造林之契約有效,然依再審原告自承其與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約定承租期限自73年2月10日至96年2月10日止,該契約已於96年
2月10日消滅,再審原告並未能舉證該租約屆滿後仍續向接管之國有財產局、再審被告繳付租金或支付任何對價,自無依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規定,向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亦即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縱屬真實並經斟酌,亦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為有利之判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此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提出員工請領工資所親自簽署之切結書影本(即再證三),主張再審原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足以影響判決之切結書證物,資為再審原因。惟本件爭執之處應在於再審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是否有理?再審原告得否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與本件之結論無涉,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三,縱可證明承租造林契約書上記載其餘之承租人均係其僱用之工人,其得以自身名義起訴請求確認,仍因其無從舉證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而不影響判決之最終結果,自難認為係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得提起再審。
四、末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稱其於98年4月14日提出之民事再審狀內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為再審理由,惟觀諸上開再審狀所載,均無從作此認定,是以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規定作為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據部分,縱屬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而得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鳳珠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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