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堯前因竊盜及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3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02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4日9時30分許,無故侵入基隆市○○區○○街○○○○○號頂樓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本欲潛入他人住宅行竊,然未及著手行竊,即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3409-A10301)獨自在該處晾曬衣服,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高舉雙手披掛衣物而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之背後以雙手觸摸A女之胸部2至
3秒,A女察覺有異後大喊變態,吳文堯旋即逃逸。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至6頁、第21頁),並有A女於警詢中繪製之現場圖及指認被告之照片(偵卷第7至8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此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即明,故同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應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被害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不符合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本件被告係偷襲式、短暫性地,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而以雙手觸摸A女之胸部,當屬性騷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二)被告受有事實欄記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無視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恣意對告訴人為觸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受有程度非輕之精神上傷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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