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桂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桂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搬風貳顆、牌尺捌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被告鄭桂香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房東所租得之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為賭博場所(非公共場所,亦非公共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2顆及牌尺8支為賭具,藉此招攬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嗣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下午,為警據報後至上址臨檢,當場扣得上開鄭桂香所有供賭客賭博所用之前揭賭具及供給上開賭博場所所得之抽頭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2顆、牌尺8支。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2顆及牌尺8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之用;而扣案之抽頭金合計1600元,則係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1號被告鄭桂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桂香意圖營利,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下午,以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等賭具供自行前來之賭客賭博,賭博方式係一底新臺幣(下同)600元,每臺100元,每四圈抽頭600元,抽頭金由鄭桂香收取。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第一桌賭客 周誠黃惠芳方麗萍林文斌 及第二桌賭客 陳寶鳳劉簡寶琴 、于美珍及 洪輝仁 等8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抽頭金1600元、第一桌賭資2200元、及第二桌賭資2500元(賭資部分由警方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並有證人周誠、黃惠芳、方麗萍、林文斌、陳寶鳳、劉簡寶琴、于美珍及洪輝仁於警詢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復有麻將2副、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抽頭金1600元、第一桌賭資2200元、及第二桌賭資2500元等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賭具麻將2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抽頭金16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賭資共計4700元,應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妥為處置,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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