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80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富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5時52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道台1線與坪頂路口,徒手竊得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置於該處之LED爆閃燈1座。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 許宏濱 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
(四)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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