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嘉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被告羅嘉齊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嘉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與另犯之妨害自由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7日夜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2年4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主動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嘉齊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核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名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一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