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添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添盛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此次猶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依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使用之交通工具係機車,行經道路係市區道路,發生車禍造成他人車輛損壞,幸無人員傷亡,犯罪後坦白認錯,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30號被告蔡添盛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通訊地)居新北市○里區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添盛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3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五湖里某喪家,飲用黃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其位於新北市○里區0000000號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添盛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