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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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昱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昱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而毀損告訴人住處窗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稱無與他方調解之意願,希望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附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被告尹昱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昱翔因與 林雅芳 之子有所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5時58分許,前往林雅芳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朝該住處2樓玻璃丟擲石塊,造成2樓之4扇窗戶玻璃碎裂、破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雅芳。
二、案經林雅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尹昱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雅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㈣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8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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