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3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被告 闞元鴻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以103年度偵字第1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於違禁物,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死亡,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2頁),堪可認定。而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9mm、重量0.8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7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7.4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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