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黃昱凱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林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黃昱凱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之住處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他案,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毒品吸食器,而黃昱凱亦在該車內,遂於徵得黃昱凱同意後,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詢問,並於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而員警於102年12月17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偵查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7頁至第10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對於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卻未能詳盡描述,而僅泛稱:伊都是到長頸鹿電子遊藝場去找小林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之供述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之戒毒保安處分,復經法院科刑確定,入監服刑,然被告卻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反不斷以其施用毒品之行止,徵表其敵視國家藉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又被告為社群成員之一,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偵、審及執行程序,足認其對此一由下往上形成之期待國家透過禁絕毒品之刑罰規範管制毒品犯罪,以促成資本主義社會中,國家應照料人民之生命質量、生活品質及工作能力俾提升整體生產力,及降低人民對毒品所衍生之犯罪、社會問題之憂懼感等集體情感應有深刻之體會,然被告卻無視此一群體意識,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其靈魂,顯見其規範意識薄弱,戒毒決心明顯不足,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己身之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警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水電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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