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被告周建男前案紀錄部分補充:
「周建男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有關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發現被告
形跡可疑而告知被害人 張少強 其機車可能遭竊之鄰居 蕭瑜燕 於警詢中之證述、機車竊盜案現場位置圖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2、102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足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再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僅為滿足個人代步之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竊機車現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亦不欲追究被告責任,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28號被告周建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19日8時40分許,見張少強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騎樓,竟頓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並發動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之,周建男復於竊取後不久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花蓮市○○街與廣東街口路旁。嗣張少強於同日8時50分許發覺機車失竊而報警,並於同日
9時40分許尋獲,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男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少強在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建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檢察官羅國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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