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 潘寧遠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指派)被告 林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炳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潘寧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 蕭美滿 之子,被害人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為被告約見面,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外出,嗣員警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1時46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145.78公里處,發現被害人因遭扼縊頸部而窒息呼吸衰竭死亡,經檢察官調查,訊問多位證人,調閱通聯紀錄及監視器畫面,且被告於案發後逃逸,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可確認被害人係遭被告所殺害,而原告支付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19,8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且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亦應支付4,680,200元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被害人戶籍謄本、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參本院卷第8至10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8號、第602號、第2937號等偵查案卷確認屬實。由上可知,被告故意不法殺害被害人,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而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計319,800元乙情,業據提出祥和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參本院卷第11頁)。本院認原告所提上開單據所列項目,均為必要之殯葬費,且無過高之情事,均應予准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被害人之子,且為獨生子,自幼與母親同住,兩人感情甚篤,然被害人突遭被告殺害,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又原告畢業於美國聖安東尼大學會計系,目前剛服完兵役(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除曾有4,230元彩券中獎所得外,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見本院調取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而其原為被害人之友人,竟殘忍殺害被害人,剝奪他人生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案發經過及原告與被害人之母子依附關係等情狀,認原告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0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27日(參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准其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