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8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1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81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一)原審違最高院101台抗659「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救」。(二)原審違最高院105台抗731號未提出原告不符法扶5I之反證,理由不備,且應調未調查。(三)原審未依民訴107Ⅱ斟酌當事人及共同親屬之基本生活須要。(四)秉呈高院108國抗24號兼其案內原告財稅證明申請訴救及上開理由供抗告院即時調查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三、聲請人雖陳報上述其他法院之裁定案號以為釋明,然該等事件個案情形與本件有別,無從據他案之裁定而逕認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並未於書狀檢具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述說明,自難認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民國109年12月10日法扶東豪字第109109號函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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