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林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受讓取得安泰商銀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商銀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8,85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迭經更正其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6月2日向安泰商銀借款92萬元,並簽定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4日起至98年6月4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1月4日,安泰商銀復將被告存款帳戶餘額189元抵充95年1月5日當日之利息後,尚餘本金67萬8,8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安泰商銀嗣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8,8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帳務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惟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本院審酌前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本院判決之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期間計算方式計算期間計算方式1.67萬8,856元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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