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85號原告崧筑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銓弘科技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述:
(一)原告於92年8月27日與被告簽訂委託被告設計開發模具之合約書。合約總價款為900,000元,被告應在92年9月30日進行第1次試模,原告已給付被告450,000元,剩餘百分之50貨款給付方式,平均按月攤提在被告應1年期內替原告生產10,000套成品貨款中,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若有給付遲延超過60日以上情形時,原告得逕行終止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款並給付損害賠償。
(二)被告所設計之產品尚有許多瑕疵,原告分別於92年10月18日、92年10月22日、92年12月23日邀被告前來開會,並整理試作之瑕疵確認表,請被告簽字確認。其中最後一次確認尚存瑕疵中有許多9月30日第一次試模即存在之瑕疵,原告已要求被告改善多次,仍未修補瑕疵,至今被告仍未交付可以供量產之模具,遑論1年內要替原告生產10,000套成品,原告於93年1月5日寄出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委託契約,並要求被告要給付檢驗合格等相關文件。惟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
(三)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50,000元、違約金450,000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兩造於92年8月27日簽定模具開發委託設計合約書,被告依合約第3條第2款準時完成T1試模,並於92年10月5日交貨與原告,嗣因原告要求變更設計,並依合約及雙方會議記錄之約定,於93年1月5日完成T4試模,並通知原告驗收付款,詎原告惡意不予驗收,反而藉詞被告遲延主張解除合約,其解除合約並不合法。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兩造於92年8月27日簽定模具開發委託設計合約書,反訴原告依合約第3條第2款準時完成T1試模,並於92年10月5日交貨與反訴被告,嗣因反訴被告要求變更設計,並依合約及雙方會議記錄之約定,於93年1月5日完成T4試模,並通知反訴被告驗收付款,詎反訴被告惡意不予驗收,反而藉詞反訴原告遲延主張解除合約,指稱反訴原告未交付檢驗合格證明,竟將反訴原告於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之帳戶於今年農曆過年前聲請假扣押查封,致反訴原告開票予廠商貨款支票因帳戶遭凍結無法支付,反訴原告必須四處借貸以現金支付貨款,造成反訴原告損失甚鉅。
(二)反訴被告除現尚積欠反訴原告剩餘貨款450,000元外,又反訴原告為配合反訴被告之要求,因此進行模具之設計變更,前後支出模具變更費用合計200,000元,有單據為證,因此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650,000元,另因其惡意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反訴原告之帳戶,造成反訴原告商譽受損,此部分損害暫以400,000元計算,又因被告之惡意行為,致反訴原告需要向他人借貸以支付貨款,須支付利息250,000元,合計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300,000元。爰依給付貨款、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二、反訴被告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
(一)本件模具開發委託設計契約,兩造經協議開會檢討後,最後約定反訴原告應交付反訴被告模具之期日為92年10月31日,反訴原告並未於上開期日交付模具與反訴被告,故反訴被告依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反訴原告遲延超過60日以上,於93年1月5日發函反訴原告解除契約。
(二)反訴原告自承其於93年1月15日仍通知反訴被告前去驗收,即證明其遲至93年1月仍未將受委託開發設計之模具製作完成,因反訴被告已於93年1月5日依法通知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反訴被告並無惡意不予驗收,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有以故意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實屬無稽。
(三)假扣押須因自始不當而被撤銷,且反訴原告確實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並且該損害與反訴被告所為之假扣押具有因果關係,債權人才有賠償義務,今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為之假扣押並無自始不當而被撤銷之情形,反訴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即非可取。
參、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無法如期交貨之損失800,000元,嗣於93年6月9日審理時撤回此部分請求,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點:原告於92年8月27日與被告簽訂委託被告設計開發模具之合約書,合約總價款為900,000元,目前原告已給付450,000元。
二、本訴部分:
(一)依系爭模具開發受委託設計合約書,其第1條第2款:「被告同意依原告要求規格、內容及交期,以其技術、材料為原告(合約書寫甲方,應係誤繕)就本約產品之外觀進行要求之規格、內容及期限,以被告之技術、材料為原告設計產品之外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設計之產品有瑕疵,經92年10月18日、92年10月22日開會確認後,被告遲至92年12月23日仍無法改善瑕疵等情,查兩造瑕疵確認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19頁)共有三份,分別是92年10月18日、92年10月22日及92年12月23日所簽署,在第一次核對瑕疵及確定改善期間即92年10月18日瑕疵共列有29項,最末欄「PIC」欄位中,有區分改善的責任歸屬(列原告者即屬原告應改善項目、列被告者則為被告應改善項目),兩造分頭改善後,嗣最後一次確認瑕疵是92年12月23日第三次開會確認(見本院卷第44頁),瑕疵剩餘「011項」之「前右方卡榫卡不牢」、「041項」之「JACK卡榫」二項在「對策確認」欄位內是記載「NG」,即不合格,其餘項目均記載「OK」,即已合格,該瑕疵確認單上均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簽名,且被告對此簽名亦不爭執。
(三)參諸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當庭陳述:「(提示卷附41、44頁之文件,上面是否有你簽名?)是我簽名的沒有錯,我之所以會簽41頁之文件是因為模具開發出來後,這是就成品進行確認的一個檢討會議記錄,時間是在92年10月22日,模具是我們根據成品圖開發出來,我們是設計公司,委託第三家公司去做成品,我們持成品再與原告公司確認」、「(92年10月22日當天檢討出何問題?)當天模具組裝出來之後,發現與原來設計的樣子是符合,但是我們希望功能性的問題能夠再行改善,如PIC是負責處理的單位,如果是寫被告的名字就是要由被告來處理。12月23日我們再作一個再檢討會議,這次的會議在第011、041部分要再修正,其餘的都修正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本院就12月23日之瑕疵確認單,當庭詢問當時在場簽名之證人 葉台斌 (即原告員工),其亦陳述:「011與041是不合格其他都可以沒有錯,但是這兩項不合格產品是無法進行量產。12月23日的會議裡面,我們是等被告的消息希望被告能夠給我們一個消息,我們也在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但被告一直都沒有回應」等語。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證人葉台斌之陳述及瑕疵確認單之記載,本院認為在最後一次確認瑕疵即92年12月23日,瑕疵剩餘「011項」之「前右方卡榫卡不牢」、「041項」之「JACK卡榫」二項是不合格,其餘項目均已合格,且該二項瑕疵被告負有改善之義務。
(四)按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民法第254條雖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但除所定期限,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認為相當外,其催告之內容並未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或非依債務本旨之催告,則是否發生催告之效力,而得據以解除契約,即不無斟酌之餘地。依兩造合約書第
3條「計劃執行時程」之約定:「第一次試模經雙方協議定於92年9月30日行之T1試模。試模後一切模具問題,甲方(即被告)應全力配合乙方(即原告)優先改善,直到成品檢驗合格且模具完成認可為止。甲方應於試模T
OFF之後14天交貨」,本院認為兩造約定試模後一切模具問題,應由被告全力配合原告做改善,並沒有明確的施作或改善期限,有賴雙方另行協議定之。則除了雙方在確認疵瑕時,就該項瑕疵之改善,有約定明確的改善時間外,其餘均需先踐行催告程序始可。再則,觀之原告於93年
1月5日所發存證信函,其用容為:「謹致銓弘科技有限公司茲因銓弘科技有限公司與崧筑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7日甲乙雙方共同簽訂模具開發受委託設計合約書,乙方依合約第6條第1款要求甲方解除合約,並要求甲方返還已支付之費用新台肆拾伍萬元整,並要求所生之乙方公司無法營運之損害賠償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以上合約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另茲因甲方於中華民國92年
10月5日依據乙方採購規格所生產之800台T1產品,交貨於乙方後至今尚未交付乙方相關正式檢驗合格證明,乙方亦將要求甲方於收到該存證信函後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6日前交付乙方相關證明文件為荷,否則乙方依法追訴相關民事責任..」(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第21頁)。依此存證信函之文字用語,並沒有針對92年12月23日確認瑕疵會議中,對011、041項,此二項瑕疵之改善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揆諸前揭說明,上述存證信函不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改善此二項瑕疵之義務,難認有遲延之情形,故原告依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以被告遲延為理由,而以存證信函欲終止(原告起訴狀上誤載為解除契約)兩造合約,並不合法,即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契約,依上述93年1月5日存證信函,已發生終止效力,而請求被告應將受領之450,000元返還並給付違約金4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其已經履行契約,反訴被告受領遲延,而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剩餘報酬450,000元、模具修改費用200,000元云云,惟查反訴原告僅以一份93年1月15日存證信函,主張其已催告反訴被告為受領,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已於93年1月15日前將「011」、「041」項瑕疵改善完畢,則其依合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報酬450,000元、模具修改費用200,000元云云,均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惡意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反訴原告之帳戶,造成反訴原告商譽受損,此部分損害暫以400,000元計算,又因被告之惡意行為,致反訴原告需要向他人借貸以支付貨款,須支付利息250,000元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云云。本件反訴被告固然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反訴原告為假扣押,而經桃園地方法院92年12月30日92年度裁全字第6420號准予假扣押,有該假扣押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惟查該假扣押裁定並無自始不當而被撤銷之情形,且反訴被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具狀向法院聲請而經法院核准假扣押,且兩造間就模具之是否有瑕疵及瑕疵是否已改善,確實存有如前所述之爭議存在,況反訴被告亦有提供擔保金,始得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均足認反訴被告係依法行使其權利,尚難認為其有「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益,即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本件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商譽損失400,000元及利息損失250,000元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訴並無法證明已改善瑕疵,履行契約,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為假扣押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其權益,則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給付剩餘報酬450,000元、模具修改費用200,000元、賠償商譽損失400,000元及利息損失2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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