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2548號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並無真心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並未因酒後駕車肇致車禍,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係屬貧寒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