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譯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葉譯聰於民國99年6月26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近保泰路交岔口,而將車停放路旁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適有告訴人 侯秀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自強二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葉譯聰此時本應注意其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亦即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及此,未先確認是否有車輛或行人出現在其車門旁即貿然將駕駛座車門向外推開,該車門因而撞到侯秀錦所騎機車之右側把手,致侯秀錦重心不穩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當場受有兩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及左膝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譯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侯秀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