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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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瑀輔佐人陳淑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冠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前給付 邱睿暄 新臺幣叁拾萬元,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邱睿暄新臺幣貳萬元至滿新臺幣貳拾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冠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39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闖紅燈之惡性行為造成、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部分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邱睿暄達成刑事部分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包含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共約新臺幣(下同)83萬元之合意(含已經給付20萬元、強制險保險給付約13萬元、民國104年2月14日給付30萬元、104年3月15日起分期20萬元),有本院民國104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邱睿暄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除被告已經給付之20萬元、強制險約13萬元外,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104年2月14日給付30萬元、另尾款20萬元部分應自104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共10期,分期再向告訴人支付刑事部分尚餘之5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以此刑事部分約83萬元金額,作為被害人邱睿暄因本案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獲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中,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但少補多不退。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至被告同一過失行為另造成告訴人 莊媛婷 受有傷害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莊媛婷和解,並經告訴人莊媛婷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書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此部分與被告所涉本案具想像競合單一案件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593號被告邱冠瑀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瑀於民國103年9月27日晚間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南京東路與北寧路口,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意,適有邱睿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寧路由北向南行駛亦經經該處,邱冠瑀遂因擅闖紅燈,不慎撞擊邱睿暄之左側後,再衝向對向車道,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莊媛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導致邱睿暄受有顱內出血、左足踝骨折、第一及第二頸椎骨折、上門牙牙齒移位、臉部及嘴唇多處擦傷、左側肺部挫傷等傷害,莊媛婷則受有左膝開放性骨折、臉部、雙前臂及膝、右上臂及小腿、左手、大腿及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邱冠瑀於肇事後,警方到場尚未知悉肇事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睿暄之法定代理人 邱建國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莊媛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冠瑀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擅闖紅│││中之自白。│燈與告訴人等發生撞擊之事││││實,確有過失。│├──┼───────────┼────────────┤│2│告訴代理人邱建國於警詢│以被害人邱睿暄之告訴代理│││及偵查中之指訴。│人身分提出告訴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莊媛婷於偵│伊在南京東路上停等紅燈,│││查中之證述。│發現有人在伊左前方發生車││││禍時,被告就直接衝向伊,││││伊來不及閃避而遭撞擊。│├──┼───────────┼────────────┤│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車禍發生時各當事人之│││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相對位置及車禍過程。│││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 │證明被害人於103年9月28日│││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凌晨1時13分許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顱內出血、左││││足踝骨折、第一及第二頸椎││││骨折、上門牙牙齒移位、臉││││部及嘴唇多處擦傷、左側肺││││部挫傷等傷害。│├──┼───────────┼────────────┤│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證明告訴人於103年9月27日│││區診斷證明書。│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膝開放性骨折、臉部、雙前││││臂及膝、右上臂及小腿、左││││手、大腿及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尚未知悉肇事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