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4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劉莉玲 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麗玉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嚴心吟 律師 張天香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許麗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助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助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8日送達予異議人之代理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鴻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屹公司)、偉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克公司)之股權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6月8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助玄字第3240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股份債權,而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均以「已發行實體股票,股票由股東自行帶回保管,股票由相對人佔有」為由聲明異議,嗣鈞院以異議人逾期未陳報相對人持有第三人實體股票所在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指明,於此情形下究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抑或係應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即應詳加調查釐清;且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第三人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雖向鈞院陳報有發行實體股票,且均已發放與相對人保管,然異議人已具狀向鈞院質疑其等發行實體股票之真實性,則依前開桃園地院民事裁定意旨及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鈞院依職權調查究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或適用其他財產權之程序辦理,並命第三人或相對人提出已發行實體股票之證據,以釐清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是否確有發行實體股票,故原裁定以第三人已提出異議,異議人逾期未查報相對人實體股票所在,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4月20日執桃園地院86年10月18日桃院華民執八字第1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及訴外人 許秀實 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桃園地院以101年5月31日桃院晴101司執宇字第30859號函囑託本院執行有關相對人在第三人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之股份,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240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於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股份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經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75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719號廢棄原裁定;後經相對人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遂以103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裁定將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58號及102年3月19日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號裁定廢棄確定,嗣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更一字第1號受理在案。本院事務官於103年11月5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助更一玄字第1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查報相對人持有第三人鴻屹公司、偉克公司之實體股票所在。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並無發行實體股票。本院復於同年月13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助更一玄字第1號函,以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於101年7月3日陳報第三人已發行實體股票且由債務人自行帶回為由,命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相對人持有第三人之實體股票所在,逾期未陳報即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1日陳明相對人或第三人鴻屹公司、偉克公司應提出已發行實體股票之證明,若未能提出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依其他財產權之方式執行,若提出,即命相對人交出股票。本院於同年月25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助更一玄字第1號函桃園地院,告以本院二次通知異議人應查報相對人持有之第三人實體股票所在,債權人均未陳報,無從證明第三人之股票係位於本院轄區,本院無從執行,是本院已受託執行終結。並於同日以103年度司執助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宗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之執行方法,因該公司是否發行股票而有不同。如已發行股票,無論其為記名股票,抑或無記名股票,均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參諸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對股票之執行,自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由法院占有後實施查封拍賣。如未發行股票,則因股份係股東對公司權利之表彰,屬於其他財產權,應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鴻屹公司、偉克公司之股份債權,本院前於101年6月8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助玄字第3240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股份債權,雖據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於101年7月3日以其等已發行實體股票,股票由股東自行帶回保管,股票是由相對人占有為由,聲明異議,然未見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則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是否已依法發行實體股票,及股票是否確由相對人自行保管,實有疑義。而本件涉及對鴻屹公司、偉克公司股份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究應依關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抑或係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第三人聲明事項即遽然認定鴻屹公司、偉克公司確有發行股票,且股票確由相對人占有,稍嫌速斷。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查報本件執行之實體股票所在地,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恰。是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據,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