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非訟代理人 蕭智中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呂相鐳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郭 呂相銀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呂相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相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相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於99年
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第三人 林湘敏 於86年12月20日邀同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442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2,857,3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指定 郭呂相銀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借據、本院家事法庭100年3月1日雄院高99 司繼司 金字第3250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3250號、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84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胞姐郭呂相銀雖已拋棄繼承權,然其
現年56歲,具二、三專畢業之學歷,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應認有相當學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處理遺產後續之問題;再者,郭呂相銀為被繼承人之親人,衡情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為知悉,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應將會善盡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故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既符合社會期待,又屬公平。參以郭呂相銀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郭呂相銀之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郭呂相銀確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真意,況且擔任遺產管理人與拋棄繼承權乃不同之層面,不容混為一談,尚不得遽認拋棄繼承者即不適任遺產之管理人。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選任郭呂相銀(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2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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