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888號
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先後於民國92年1月9日、94年8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64萬元及91萬元之第1、2順位抵押權為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分別於92年1月13日、94年8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132萬元及120萬元,並儲房屋貸款契約書約定利息、違約金,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分別自96年4月13日及同5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上開第一、二筆借款,屢經催討無著,目前尚積欠1,668,191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貸款契約書、貸款繳息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且本院已於96年7月12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未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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