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58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債權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5年7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7月10日起至135年7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250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自實際借款日起,第1年暫不還本金,自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3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命其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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