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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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92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94年3月16日起至124年3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其金額、期間、利率、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詎相對人分別繳納本息至96年1月17日及96年2月1日止,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及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伍共同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貸款契約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各1份、還款查詢2份(均影本)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6年6月15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該通知函於96年6月23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加計10日即於00年0月0日生效,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