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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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七號、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十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聲請書誤載為「廖全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貴院民國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毒品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經鑑驗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九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併此說明)。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白粉一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零點零二公克,有上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又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頁),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