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66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5月18日起至134年5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其金額、期限、利率、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特約事項第1項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份、借據3份(以上均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截息日起息日計算說明各3份等件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6年5月15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該通知函於96年6月11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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