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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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12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尚未裁決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交通違規裁罰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而其異議之對象則為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是以交通主管機關如尚未裁決,即無受處分人,自無從據以聲明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甲○○陳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21日在忠順街1段,經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以「併排停車」為由,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向舉發單位提出陳述,舉發單位乃於96年7月4日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9631478100號函覆異議人後,異議人不服,逕行向本院提出異議等情,有上開書函1份附卷可稽;然查,上開舉發單與舉發單位書函之對象均非異議人,故異議人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迄今仍未經主管機關裁決,異議人對尚未裁決之交通事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於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後,仍得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